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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劍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劍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劍平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7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吳文欽借用之SO-559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之「遠揚加洲」建築工地,徒手竊得王忠富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裝潢用機具、風槍數支等,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工地外逕行逃逸離去。嗣經王忠富報請警員到場,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處所留塑膠杯杯口採得疑似唾液綿棒乙支,再進行比對後與莊劍平所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忠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對以DNA 證據來判表示不服云云,惟有關偵查卷內鑑驗書是否能證明犯罪事實乙節,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劍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向吳文欽借用上開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乙情,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去上開工地,伊是將車子借給「阿義」其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忠富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上開裝潢用機具、風槍數支等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忠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王忠富於上開時間確曾在上開工地內,與被告手提米袋裝著東西擦身而過,並確認該人即係被告本人無誤,且其當時有跟被告說話,但被告嚇到就往外面衝,被告進去上開工地時有看到2 個人,出來時就只見到被告乙人提著米袋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綦詳,且告訴人王忠富於上開時地發覺遭竊後,亦立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並經板橋分局鑑識小組到場處理進行採證,並自停放在上開工地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處所留塑膠杯杯口採得疑似唾液棉棒乙支,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可佐,且扣案之上開唾液綿棒乙支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可稽,是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忠富上開裝潢用機具、風槍數支等財物之人,應確係被告本人與另名成年男子所為,至為顯然。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云云,惟本件案發時,被告向不知情之吳文欽所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曾出現在上開工地外,且告訴人王忠富於上開時地所見手提米袋與其擦身而過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無訛,有如上述,而告訴人王忠富於上開時地報案後,經警員到場處理進行採證,亦確有扣得內含被告DNA-STR 型別之上開唾液綿棒乙支,亦如上述,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阿義」其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所辯「阿義」之人,不僅屬年籍住居所不詳之綽號男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始終無法提供「阿義」其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依法傳喚到院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僅屬內容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王忠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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