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24、2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19時許,騎乘其於103 年1 月25日所竊得黃明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行經陳素霞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由大門侵入陳素霞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陳素霞所有之黑色包包2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800 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錶1 支)得手,隨即離去。嗣陳素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3 年4 月8 日在○○市○○區○○路000 巷口當場攔檢查獲陳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3 年6 月6 日14時許,騎乘其於同年月1 日竊得游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行經○○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張景南任職之公司,見該處大門未鎖,竟進入該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景南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旁之黑色背包1 個及米色手提袋1 個(背包及手提袋內合計有有現金3 萬餘元、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2 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張景南之配偶王秀茶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及公司支票本1 本、面額各14萬5 千元、5 萬元之客戶支票2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張景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3 年6 月6 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0 樓處起出陳智勇棄置於該處之上開黑色背包、米色手提袋各1 個、公司支票本1 本、客戶支票2 張及駕照1 張等物。
二、案經陳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智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被害人張景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書、該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書、該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103 偵字第22424 號卷第11-13 頁、第60頁、本院卷第140-159 頁) ;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 見103 年度偵字第22560 號卷第7 -8頁、本院卷第155-159 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5 日因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尚應執行殘刑1 月7 日,刑期自98年9 月2 日起算,新北地檢98年度執減更字第120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 日,復接續執行他案之刑,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179頁、103 偵字第22424 號卷第37頁背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侵入他人所有住宅及他人公司內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2 次竊盜犯行各得手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因另涉竊盜、強盜、詐欺等案件為本院另案裁定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黑色背包內有現金5 萬元、米色手提袋內則有現金1 萬元( 故合計被告該次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6 萬元) 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稱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米色手提袋內之現金合計僅有3 萬餘元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該次所竊得之現金合計有6 萬元,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景南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張景南指述其於前揭時、地所遭竊之黑色背包內及米色手提袋內確各裝有現金5 萬元、1 萬元之情為真實,尚難徒憑之被害人張景南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合計6 萬元,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即現金逾3 萬餘元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示竊盜行為為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