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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秋鴻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秋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秋鴻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洪東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於102年8 月20日0 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39巷內「亞昕晴空樹」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何國連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流動廁所後方之甲苯有機溶劑鐵桶6 桶(每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隨即載離現場,並將之變賣牟利。嗣何國連發現上開溶劑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國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洪東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國連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873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4 、44頁】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本記載爭執證人何國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選任辯護人當庭已表示,不爭執該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爭執其證明力,附此指明),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秋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向友人洪東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到上揭地點工地,伊並與「阿達」自該地點工地搬運共6 個鐵桶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本案發生前,曾至該現場,該現場保全員有同意伊撿走可供資源回收的垃圾,伊與「阿達」從現場拿走的6 個鐵桶是空桶,桶內並無甲苯有機溶劑,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向友人洪東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到上揭地點,被告並與「阿達」自該地點搬運共6 個方型鐵桶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第36頁背面、本院103 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經證人洪東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頁,該筆錄中所記載之借車時間誤載為102 年9 月18日,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8日,附此指明),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見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及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見偵卷第9 至14頁)可按。

(二)被告辯稱:伊與「阿達」從現場拿走的6 個鐵桶是空桶,桶內並無甲苯有機溶劑,伊是取得垃圾資源回收物,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國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油漆工作,於102 年8 月20日左右,有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39巷的「亞昕晴空樹」工地工作,該工地樣品屋都是伊們公司油漆的,大概是從102 年5 、6 月的時候開始在工地油漆,完工的時候是在10月初。伊的工作需要用到甲苯有機溶劑,甲苯有機溶劑是用在加入油性水泥漆內稀釋油漆,1 次叫貨10桶,這是易燃物,公司規定要放在戶外,就放在工地的流動廁所後面,當時木工有釘了一個工具間,就放在工具間與流動廁所間的空地上,旁邊還有鐵圍籬圍住;而空桶是公司的人自己載走,會集中在工地樣品屋的裡面,晚上不會把空桶放在外面,因為伊們公司載貨的人會順便載走,但不是每天都會載走,會暫時放在工地內的置料區內,不會跟還沒用的甲苯有機溶劑放在一起,空桶會等到送料來的時候再一併回收;甲苯是放在鐵圍籬內,因為圍籬在廁所及樣品屋的附近是有缺口,圍籬只有圍到廁所附近,形成一個缺口,外面的人有可以(由該缺口)越過圍籬取得甲苯,於102 年8 月的時候已經沒有戶外的廢料區了,因為當時已接近完工,於102 年8 月20日左右,是因為當時工地要拆工具間,作為最後樣品屋室內廢料的堆置地,伊才發現甲苯不見了,總共不見6 桶;每一個甲苯有機溶劑鐵桶裝滿是11.5公斤,空桶是0.8 公斤;伊不見的六桶甲苯是全滿的,用過的都是放在樣品屋內,伊們都是拿1 桶進去用,用剩下都放在樣品屋繼續用,用完1 桶後,才會再去外面再拿1 桶進來用,主要是因為安全考量,所以不會搬好幾桶進去,因為樣品屋內如果施工有火花會有危險;伊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104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是證人何國連並不認識被告,當無虛構空桶為甲苯有機溶劑之必要,且證人何國連對於該工地中,甲苯存放、使用及空桶處理之情形證述綦詳,當無將空桶誤為甲苯有機溶劑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當日伊與「阿達」取走之6 個鐵桶是空桶云云,已非可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59:00,有一輛深色休旅車開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置,畫面時間59:30有一女子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畫面時間59:40有一個光頭男子跟著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之後該開車女子又返回車上將車開向前,停妥後開車門下車,之後該名光頭男子雙手提二個桶狀物出現畫面右下方,該名男子提二桶雙手肩膀向下,雙手伸直,且該二個桶狀物並無大幅擺動情形,之後消失在畫面右邊,該名女子亦走入畫面右下方,之後亦以右手單手提著桶狀物走出來,右肩膀向下,右手伸直,桶狀物並無明顯大幅擺動情形,之後,光頭男子又走入畫面右下方,雙手各提著一個桶狀物,雙手肩膀向下,雙手伸直,且該二個桶狀物並無大幅擺動情形,光頭男子又再進入畫面右下方,右手提著一個桶狀物,右肩膀向下,右手伸直,且該桶狀物並無大幅擺動情形,之後該名女子駕駛該車於畫面時間1 :1 :20秒往畫面上方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又上揭畫面中開車之女子為被告,光頭男子為「阿達」,該畫面確為被告至現場取得該鐵桶之際畫面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供認無誤(見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則依據上揭勘驗結果,當天被告與「阿達」搬動鐵桶之姿勢,均肩膀向下,手伸直,且該桶狀物並無大幅擺動情形而言,足堪認定被告與「阿達」當日所搬動之物品具有一定重量,並非重量甚輕之空桶甚明。益徵上揭證人何國連所證述,係失竊6 桶係甲苯有機溶劑等情應為真實甚明。則被告所辯當天伊與「阿達」自該地點搬運共6 個鐵桶是空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何國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8 月份幾乎每天伊都會到工地去,伊是負責現場的;在本案發生之前,伊在忙,伊沒有看過被告到該工地拿回收的物品;工地的保全沒有向伊詢問過:如果有人要來向你們要回收的東西可不可以,但伊不確定,是否有跟現場施工的油漆師傅要過;但現場施工的油漆師傅沒有向伊反應過有人要取施工廢料回收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衡情,證人何國連是現場油漆的負責人,在未有人諮詢之情況下,該保全員豈有可能同意由被告逕行入內取得該6 個鐵桶?是被告所辯稱:係經由保全同意而至現場取得回收資源之垃圾云云,顯非無疑。又既然被告與「阿達」自現場搬走6 桶甲苯有機溶劑,並非空桶,從客觀上觀察,該存放在工地之6 桶甲苯有機溶劑,顯具相當經濟價值,並非可得資源回收之垃圾甚明。再者,被告與「阿達」乘凌晨時分,開車將該6 桶有機溶劑運走,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否則被告豈會選擇凌晨夜深之際開車至他人之工地內收取資源回收之垃圾?被告所辯其係回收資源垃圾,並無竊盜犯意,顯不足採信甚明。另被告空言辯稱「阿達」為長短腳、所以走路有不穩情形;又伊脊椎有開過刀不能提太重東西云云,並未提出實證,無法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將證人何國連所攜帶到庭之鐵桶裝滿水後,讓被告現場提該裝滿水之鐵桶,以證明被告無法在現場提起裝滿甲苯之鐵桶,惟本院認為即使被告當庭無法提起該裝滿水鐵桶,由於水與甲苯比重不同,且被告是何原因無法提起該鐵桶亦無從認定,顯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阿達」基於竊盜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分次為之竊取該共6 桶甲苯有機溶劑之舉動,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法益,自視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達」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本院卷內可按,惟以被告於深夜時分駕車搭載「阿達」到現場,並將6 桶甲苯溶劑搬運上車後,駕車離開現場之犯案過程中,被告能安然駕駛車輛進出現場,能辨別所欲取走之有價物品,並選擇在不易為人發現之深夜時分進出該工地,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犯案之際,其辨別行為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甚明,況且被告本案之前已曾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辨識竊盜犯行之違法性應無問題甚明。又對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進行醫學鑑定下,當無法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甚明,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確較一般理性正常人為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應非可採。

(六)又選任辯護人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甚低,其便我得僅42元,而告訴人實際所損失之有機溶劑6 桶僅值4,200 元(辯護意旨狀誤載為7 桶,應予更正),而被告係以撿拾及變賣資源回收物為生之人,惡性難謂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已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於本院之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警惕之心,而再犯本罪,難認有情堪憫恕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因一時貪念,夥同「阿達」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其前科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情形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