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4號
103年度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男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95 號、第18299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5434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㈧至㈩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
㈡至㈦、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其另行詐騙朱興龍、杜清和、潘炎輝、趙慶堂、周東茂、李友龍、潘福壽、黃光裕、陳祥弘、王俊元、張詩晴、許家宏、彭昱融、黎邦鏞等14人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由甲○○在臺灣地區,以每帳戶新臺幣20,000元代價收購或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蔡欣哲、蔡中維、駱升鴻、樊慶麟、張清德、葉家暐、林俊男、蘇瑋炫、周伯諺、連冠翔及郭洧承等供詐欺使用之金融帳戶(其中許坊琦所涉共同收購詐欺金融帳戶犯行,及詐欺金融帳戶提供者蔡欣哲、郭洧承,另經本院審理中,其餘詐欺金融帳戶提供者,經法院另案判決或審理中),並提供其自身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供詐欺使用之金融帳戶,再由「盧皇群」指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人欄所載其餘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廖寶耀等11人佯稱係酒店上班小姐或女性友人身分,藉詞親近,培養信賴情誼,並以虛偽事由求助於各被害人,以此等詐欺手法行騙,致被害人廖寶耀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至甲○○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或取得之帳戶,旋由甲○○提領一空(各次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日期、詐騙金額、匯入之詐欺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廖寶耀、郁簡全、甘品洋、鍾文章、張景翔、洪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胡仁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即包含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本案起訴事實暨擴張補充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追加起訴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寶耀、郁簡全、甘品洋、鍾文章、張景翔、洪喜、胡仁桂、證人即被害人吳宇青、黃春生、邱明德於警詢時,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述或證述遭詐騙匯款或交付款項經過(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9648 號偵卷一)第309 至310 背面、396 至398 、289 至291 、319 至320 、317 至318 、297 至298 、305 至306 背面、323 至32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調查筆錄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60 號偵查卷第109 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坊琦、蘇世華、張勝啟、王登玉分別就其等與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出面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或提供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或基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第29648 號偵卷一第46至48背面頁、本院10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8 頁、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
(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偵查卷六第169 至177 背面、158 頁)、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內所載之文書證據(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該欄內所載)、蒐證相片1 冊、被告甲○○製作之「A 匯款」帳簿、「周的帳簿」(指周伯諺)、「張的帳簿」(指張清德)、「連的帳簿」(指連冠翔)、「游健晨的帳簿」、「葉家暐的帳簿」、「樊的帳簿」(指樊慶麟)、「蔡中維的帳簿」、「謝的帳簿」(指謝建坤)、「蘇瑋炫的帳簿」、「林俊男的帳簿」、「林的帳簿」(指林信吉)、「郭的帳簿」(指郭淯承)、「戴志貴的帳簿」(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偵查卷四第316 至358 頁、第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偵查卷二第52至100 背面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 、10、12、16、32、附表三編號3 至27、30、31所示查扣之物(包含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金融帳戶資料、內存被告甲○○製作之上開帳簿電子資料之隨身碟1 支等物)可證。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各次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至㈩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詐術,導致被害人接續轉帳匯款或當面交付,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成立一罪。
(四)被告甲○○與「盧皇群」、附表一所示其他犯罪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甲○○、「盧皇群」與「何駿成」(現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合組詐欺集團,且由「盧皇群」指示之人(含被告、何駿成及旗下指揮之人)提領詐騙款項,惟此就「何駿成」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記載並非明確,於本案詐欺犯行,依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何駿成」參與其中,故起訴書有關「何駿成」共犯部分之記載,應不及於被告與「盧皇群」及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本件犯行部分甚明,附此指明。
(五)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自稱酒店小姐或女性友人等身分,藉詞攀談,假意親近,以建立信任,博取被害人同情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甲○○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在臺灣地區統籌人頭帳戶之收購事宜,以供「盧皇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轉匯詐騙款項,顯居詐欺集團核心要位,所參與詐欺情節不可謂不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㈧至㈩所處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處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㈧至㈩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八)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沒收與否【理由】」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詐欺手法(事實) │匯款日期│供詐欺使用之│詐騙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相關證據(包│
│ │ │人 │ │ │金融帳戶、帳│(新臺幣│ │含供述證據及│
│ │ │ │ │ │號 │) │ │非供述證據)│
├──┼───┼────┼───────────┼────┼──────┼────┼────────┼──────┤
│㈠ │廖寶耀│①甲○○│於99年2 、3 月起,由真│101 年4 │蔡中維(所為│35,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在│月25日 │幫助詐欺犯行│、3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廖寶耀之警│
│ │ │③許坊琦│酒店上班之「葉欣婷」,│ │,業據本院以│元、35,0│刑捌月。 │詢指述(101 │
│ │ │④真實姓│陸續撥打電話予廖寶耀,│ │101 年度易字│00元(合│ │年度偵字第29│
│ │ │名年籍不│佯稱要衝酒店業績、土地│ │第3495號刑事│計100,00│ │648 號偵查卷│
│ │ │詳自稱「│欠稅、家人生病,要求資│ │判決判處有期│0 元) │ │一(下稱第29│
│ │ │葉欣婷」│助云云,致廖寶耀陷於錯│ │徒刑5 月確定│ │ │648 號偵卷一│
│ │ │成年女子│誤,於101 年4 月25日,│ │)之中華郵政│ │ │)第309 至31│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35,0│ │股份有限公司│ │ │0 背面頁) │
│ │ │ │00元、30,000元、35,000│ │(下稱中華郵│ │ │②蔡中維之中│
│ │ │ │元至蔡中維之中華郵政蘆│ │政)蘆洲空大│ │ │華郵政蘆洲空│
│ │ │ │洲空大郵局帳戶(係由有│ │郵局帳號700-│ │ │大郵局帳戶之│
│ │ │ │詐欺犯意聯絡之許坊琦仲│ │000000000000│ │ │開戶資料、客│
│ │ │ │介收購予甲○○使用);│ │21號帳戶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於同年5 月28日,先後匯├────┼──────┼────┤ │單(101 年度│
│ │ │ │款108,000 元、109,000 │101 年5 │蔡欣哲(所涉│108,000 │ │偵字第29648 │
│ │ │ │元、108,000 元,合計32│月28日 │幫助詐欺犯嫌│元、109,│ │號偵查卷二(│
│ │ │ │5,000 元,於同年6 月6 │ │,由本院另行│000 元、│ │下稱第29648 │
│ │ │ │日,匯款50,000元至蔡欣│ │審結)之中華│108,000 │ │號偵卷二)第│
│ │ │ │哲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 │郵政三重溪尾│元(合計│ │103 、106 頁│
│ │ │ │郵局帳戶(係由有詐欺犯│ │街郵局帳號70│325,000 │ │) │
│ │ │ │意聯絡之許坊琦仲介收購│ │0-0000000000│元) │ │③蔡欣哲之中│
│ │ │ │予甲○○使用,下同,不├────┤8861號帳戶 ├────┤ │華郵政三重溪│
│ │ │ │再贅述);於同年6 月26│101 年6 │ │50,000元│ │尾街郵局帳戶│
│ │ │ │日、年6 月29日、同年7 │月6 日 │ │ │ │之開戶資料、│
│ │ │ │月17日,先後匯款73,000├────┼──────┼────┤ │客戶歷史交易│
│ │ │ │元、20,000 元、150,000│101 年6 │駱升鴻(所為│36,000元│ │清單(第2964│
│ │ │ │元至駱升鴻之中華郵政三│月26日 │幫助詐欺犯行│、37,000│ │8 號偵卷二第│
│ │ │ │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係由│ │,業據本院以│元(合計│ │140 、144 頁│
│ │ │ │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許坊琦│ │101 年度金訴│73,000元│ │) │
│ │ │ │仲介收購予甲○○使用)│ │字第22號刑事│) │ │④無摺存款單│
│ │ │ │。 ├────┤判決判處有期├────┤ │據影本4 紙、│
│ │ │ │ │101 年6 │徒刑6 月確定│20,000元│ │駱升鴻之中華│
│ │ │ │ │月29日 │)之中華郵政│ │ │郵政三重溪尾│
│ │ │ │ ├────┤三重溪尾街郵├────┤ │街郵局帳戶之│
│ │ │ │ │101 年7 │局帳號700-24│150,000 │ │開戶資料、客│
│ │ │ │ │月17日 │000000000000│元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號帳戶 │ │ │單(第29648 │
│ │ │ │ │ │ │ │ │號偵卷一第31│
│ │ │ │ ├────┴──────┴────┤ │1 頁、第2964│
│ │ │ │ │遭詐騙總計718,000 元 │ │8 號偵卷二第│
│ │ │ │ │ │ │115 、119 、│
│ │ │ │ │ │ │120 頁) │
├──┼───┼────┼───────────┼────┬──────┬────┼────────┼──────┤
│㈡ │郁簡全│①甲○○│於97年4 月間起,由真實│101 年3 │樊慶麟(所為│10,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酒店│月12日 │幫助詐欺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郁簡全之警│
│ │ │③許坊琦│小姐「陳欣雅(藝名茉莉│ │業據臺灣臺北│ │刑肆月,如易科罰│詢指述(第29│
│ │ │④真實姓│)」,陸續撥打電話予郁│ │地方法院以10│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 號偵卷一│
│ │ │名年籍不│簡全,裝熟攀談,並佯騙│ │2 年度簡字第│ │元折算壹日。 │第396 至398 │
│ │ │詳自稱「│想離開所屬經紀公司,要├────┤88號刑事簡易├────┤ │頁) │
│ │ │陳欣雅(│求資助云云,致郁簡全陷│101 年3 │判決判處有期│35,000元│ │②郵政國內匯│
│ │ │藝名茉莉│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3 │月19日 │徒刑3 月確定│ │ │款執據影本2 │
│ │ │)」成年│月12日、19日,匯款10,0│ │)之中華郵政│ │ │紙、樊慶麟之│
│ │ │女子 │00元、35,000元至樊慶麟│ │五股中興路郵│ │ │中華郵政五股│
│ │ │ │(起訴書原載「何樊慶麟│ │局帳號700-24│ │ │中興路郵局帳│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000000000000│ │ │戶之開戶資料│
│ │ │ │更正如上,下同)之中華│ │號帳戶 │ │ │、客戶歷史交│
│ │ │ │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 │易清單(第29│
│ │ │ │;再於同年3 月22日,匯│101 年3 │張清德(所為│25,000元│ │648 號偵卷一│
│ │ │ │款25,000元至張清德之中│月22日 │幫助詐欺犯行│ │ │第399 背面至│
│ │ │ │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 │業據臺灣臺北│ │ │400 頁、第29│
│ │ │ │戶;於101 年4 月16日,│ │地方法院以10│ │ │648 號偵卷二│
│ │ │ │匯款10,000元至葉家暐中│ │2 年度易字第│ │ │第350 、352 │
│ │ │ │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 │1044號刑事判│ │ │、353 頁) │
│ │ │ │戶(係由有詐欺犯意聯絡│ │決判處有期徒│ │ │③郵政國內匯│
│ │ │ │之許坊琦仲介收購予王志│ │刑6 月確定)│ │ │款執據影本1 │
│ │ │ │男使用)。嗣「陳欣雅(│ │之中華郵政新│ │ │紙、張清德之│
│ │ │ │藝名茉莉)」失去聯繫,│ │莊思源路郵局│ │ │中華郵政新莊│
│ │ │ │郁簡全始知受騙。 │ │帳號000-0000│ │ │思源路郵局帳│
│ │ │ │ │ │0000000000號│ │ │戶之開戶資料│
│ │ │ │ │ │帳戶 │ │ │、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第29│
│ │ │ │ │101 年4 │葉家暐(所為│10,000元│ │648 號偵卷一│
│ │ │ │ │月16日 │幫助詐欺犯行│ │ │第400 背面頁│
│ │ │ │ │ │業據臺灣基隆│ │ │、第29648 號│
│ │ │ │ │ │地方法院以10│ │ │偵卷二第356 │
│ │ │ │ │ │2 年度基簡字│ │ │、357 頁) │
│ │ │ │ │ │第849 號刑事│ │ │④葉家暐之中│
│ │ │ │ │ │簡易判決判處│ │ │華郵政三重溪│
│ │ │ │ │ │有期徒刑5 月│ │ │尾街郵局帳戶│
│ │ │ │ │ │確定)之中華│ │ │之開戶資料、│
│ │ │ │ │ │郵政三重溪尾│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 │街郵局帳號70│ │ │清單(第2964│
│ │ │ │ │ │0-0000000000│ │ │8 號偵卷二第│
│ │ │ │ │ │1521號帳戶 │ │ │108 、110 頁│
│ │ │ │ ├────┴──────┴────┤ │) │
│ │ │ │ │遭詐騙總計80,000元 │ │ │
├──┼───┼────┼───────────┼────┬──────┬────┼────────┼──────┤
│㈢ │甘品洋│①甲○○│於99年間,由真實姓名年│101 年4 │林俊男(所為│17,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籍不詳自稱是之前認識之│月17日 │幫助詐欺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甘品洋之警│
│ │ │③許坊琦│酒店小姐「林雅興」,撥├────┤,業據本院以├────┤刑伍月,如易科罰│詢指述(第29│
│ │ │④真實姓│打電話予甘品洋,騙稱經│101 年4 │101 年度金訴│10,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648 號偵卷一│
│ │ │名年籍不│紀公司要求下海、父親開│月25日 │字第22號刑事│ │元折算壹日。 │第289 至291 │
│ │ │詳自稱「│車撞死人、生意失敗,要├────┤判決判處有期├────┤ │頁) │
│ │ │林雅興」│求資助云云,致甘品洋陷│101 年5 │徒刑5 月,嗣│5,000 元│ │②林俊男之中│
│ │ │成年女子│於錯誤,分9 次於101 年│月4 日 │經臺灣高等法│ │ │華郵政蘆洲郵│
│ │ │ │4月17 日、25日、同年5 ├────┤院駁回上訴確├────┤ │局帳戶之開戶│
│ │ │ │月4 日、同年5 月30日、│101 年5 │定)之中華郵│10,000元│ │資料、客戶歷│
│ │ │ │同年6 月20日、27日、同│月30日 │政蘆洲郵局帳│ │ │史交易清單(│
│ │ │ │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 ├────┤號000-000000├────┤ │第29648 號偵│
│ │ │ │日、16日,各匯款17,000│101 年6 │00000000號帳│10,000元│ │卷二第122 、│
│ │ │ │元、10,000元、5,000 元│月20日 │戶 │ │ │123 至131 頁│
│ │ │ │、10,000元、10,000元、├────┤ ├────┤ │) │
│ │ │ │10,000元、10,000元、10│101 年6 │ │10,000元│ │③蘇瑋炫之中│
│ │ │ │,000元、20,000元至林俊│月27日 │ │ │ │華郵政三重正│
│ │ │ │男之中華郵政蘆洲分局帳├────┤ ├────┤ │義郵局帳戶之│
│ │ │ │戶(係由有詐欺犯意聯絡│101 年7 │ │10,000元│ │開戶資料、客│
│ │ │ │之許坊琦仲介收購予王志│月19日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男使用,下同,不再贅述├────┤ ├────┤ │單(第29648 │
│ │ │ │);另分7 次於同年5 月│101 年8 │ │10,000元│ │號偵卷二第36│
│ │ │ │10日、同年7 月2 日、3 │月1 日 │ │ │ │7 、368 、37│
│ │ │ │日、5 日、10日、14日各├────┤ ├────┤ │1 、372 頁)│
│ │ │ │匯款10,000元、6,000 元│101 年8 │ │20,000元│ │ │
│ │ │ │、20,000元、5,000 元、│月16日 │ │ │ │ │
│ │ │ │4,000 元、27,000元、6,├────┼──────┼────┤ │ │
│ │ │ │000 元(起訴書原載「13│101 年5 │蘇瑋炫(所為│10,000元│ │ │
│ │ │ │,000元」,業經公訴檢察│月10日 │幫助詐欺犯行│ │ │ │
│ │ │ │官當庭更正「27,000元、├────┤業據臺灣臺北├────┤ │ │
│ │ │ │6,000 元」如上)至蘇瑋│101 年7 │地方法院以10│6,000元 │ │ │
│ │ │ │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月2 日 │3 年度審易緝│ │ │ │
│ │ │ │局帳戶。嗣經警於101 年├────┤字第56號刑事├────┤ │ │
│ │ │ │10月4 日告知上開帳戶係│101 年7 │判決判處有期│20,000元│ │ │
│ │ │ │詐騙集團用帳戶,甘品洋│月3 日 │徒刑6 月確定│ │ │ │
│ │ │ │始知受騙。 ├────┤)之中華郵政├────┤ │ │
│ │ │ │ │101 年7 │三重正義郵局│5,000元 │ │ │
│ │ │ │ │月5 日 │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101 年7 │帳戶 │4,000元 │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7 │ │27,000元│ │ │
│ │ │ │ │月14日 │ │、6,000 │ │ │
│ │ │ │ │ │ │元(合計│ │ │
│ │ │ │ │ │ │33,000元│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原載「13│ │ │
│ │ │ │ │ │ │,000元」│ │ │
│ │ │ │ │ │ │,業經公│ │ │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如上) │ │ │
│ │ │ │ ├────┴──────┴────┤ │ │
│ │ │ │ │遭詐騙總計180,000 元(起訴書原載│ │ │
│ │ │ │ │174,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 │
│ │ │ │ │上) │ │ │
├──┼───┼────┼───────────┼────┬──────┬────┼────────┼──────┤
│㈣ │鍾文章│①甲○○│於100 年9 月間起,由真│101 年4 │蔡欣哲之中華│7,000元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酒│月11日 │郵政三重溪尾│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鍾文章之警│
│ │ │③許坊琦│店小姐「林善美」,陸續├────┤街郵局帳號70├────┤刑叁月,如易科罰│詢指述(第29│
│ │ │④真實姓│撥打電話予鍾文章,騙稱│101 年5 │0-0000000000│13,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648 號偵卷一│
│ │ │名年籍不│無力償還借款,要求資助│月8 日 │8861號帳戶 │ │元折算壹日。 │第319 至320 │
│ │ │詳自稱「│云云,致鍾文章陷於錯誤├────┴──────┴────┤ │頁) │
│ │ │林善美」│,於101 年4 月11日、同│遭詐騙總計20,000元 │ │②蔡欣哲之中│
│ │ │成年女子│年5 月8 日各匯款7,000 │ │ │華郵政三重溪│
│ │ │ │元、13,000元至蔡欣哲之│ │ │尾街郵局帳戶│
│ │ │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 │ │之開戶資料、│
│ │ │ │帳戶。嗣經警於101 年10│ │ │客戶歷史交易│
│ │ │ │月12日告知上開戶係詐騙│ │ │清單(第2964│
│ │ │ │集團用帳戶,鍾文章始知│ │ │8 號偵卷二第│
│ │ │ │受騙。 │ │ │140 、141 、│
│ │ │ │ │ │ │143 頁) │
├──┼───┼────┼───────────┼────┬──────┬────┼────────┼──────┤
│㈤ │吳宇青│①甲○○│於100 年6 月間起,由真│101 年3 │周伯諺(所為│20,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被害│
│ │ │②盧皇群│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月7 日 │幫助詐欺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吳宇青之警│
│ │ │③真實姓│陳曉思」之成年女子,陸│ │,業據本院以│ │刑肆月,如易科罰│詢證述(第29│
│ │ │名年籍不│續撥打電話予吳宇青(起│ │101 年度金訴│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 號偵卷一│
│ │ │詳自稱「│訴書誤載「清」,應予更│ │字第22號刑事│ │元折算壹日。 │第305 至306 │
│ │ │陳曉思」│正如上),佯稱在酒店上│ │判決判處有期│ │ │背面頁) │
│ │ │成年女子│班,家庭經濟困難、生病│ │徒刑3 月確定│ │ │②周伯諺之中│
│ │ │ │、打破酒店酒櫃,要求資│ │)之中華郵之│ │ │華郵政新港郵│
│ │ │ │助云云,致吳宇青陷於錯│ │中華郵政新港│ │ │局帳戶之開戶│
│ │ │ │誤,於101 年3 月7 日,│ │郵局帳號700-│ │ │資料、客戶歷│
│ │ │ │匯款20,000元至周伯諺之│ │000000000000│ │ │史交易清單(│
│ │ │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起訴│ │31號帳戶 │ │ │第29648 號偵│
│ │ │ │書誤載「中港郵局」)帳├────┼──────┼────┤ │卷二第163 、│
│ │ │ │戶;於同年4 月5 日,匯│101 年4 │樊慶麟(起訴│15,000元│ │165 頁) │
│ │ │ │款15,000元至樊慶麟(起│月5 日 │書原載「駱升│ │ │③樊慶麟之中│
│ │ │ │訴書原載「何樊慶林」,│ │鴻」,業經公│ │ │華郵政五股中│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訴檢察官當庭│ │ │興路郵局帳戶│
│ │ │ │如上)之中華郵政五股中│ │更正如上)之│ │ │之開戶資料、│
│ │ │ │興路郵局帳戶;於同年7 │ │中華郵政五股│ │ │客戶歷史交易│
│ │ │ │月11日,匯款20,000元至│ │中興路郵局帳│ │ │清單(第2964│
│ │ │ │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 │號000-000000│ │ │8 號偵卷二第│
│ │ │ │義郵局帳戶。 │ │00000000號帳│ │ │350 、355 頁│
│ │ │ │ │ │戶 │ │ │) │
│ │ │ │ ├────┼──────┼────┤ │④蘇瑋炫之中│
│ │ │ │ │101 年7 │蘇瑋炫之中華│30,000元│ │華郵政三重正│
│ │ │ │ │月11日 │郵政三重正義│(起訴書│ │義郵局帳戶之│
│ │ │ │ │ │郵局帳號700-│原載「20│ │開戶資料、客│
│ │ │ │ │ │000000000000│,000元」│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45號帳戶 │,應予更│ │單(第29648 │
│ │ │ │ │ │ │正如上)│ │號偵卷二第36│
│ │ │ │ ├────┴──────┴────┤ │7 、372 頁)│
│ │ │ │ │遭詐騙總計65,000元 │ │ │
├──┼───┼────┼───────────┼────┬──────┬────┼────────┼──────┤
│㈥ │張景翔│①甲○○│於101 年2 月間,由真實│101 年3 │連冠翔(所為│30,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之前│月15日 │幫助詐欺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張景翔之警│
│ │ │③真實姓│結識之酒店小姐「林麗娜│ │,業據本院以│ │刑叁月,如易科罰│詢指述(第29│
│ │ │名年籍不│」,撥打電話予張景翔,│ │101 年度簡字│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 號偵卷一│
│ │ │詳自稱「│騙稱要還對同學之借款,│ │第8231號刑事│ │元折算壹日。 │第317 至318 │
│ │ │林麗娜」│要求資助云云,致張景翔│ │判決判處拘役│ │ │頁) │
│ │ │成年女子│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 │50日確定)之│ │ │②連冠翔之中│
│ │ │ │15日,匯款30,000元至連│ │中華郵政五股│ │ │華郵政五股郵│
│ │ │ │冠翔之中華郵政五股郵局│ │郵局帳號700-│ │ │局帳戶之開戶│
│ │ │ │帳戶。嗣經警於101 年10│ │000000000000│ │ │資料、客戶歷│
│ │ │ │月13日告知上開帳戶係詐│ │88號帳戶 │ │ │史交易清單(│
│ │ │ │騙集團用帳戶,張景翔始│ │ │ │ │第29648 號偵│
│ │ │ │知受騙。 │ │ │ │ │卷二第166 、│
│ │ │ │ │ │ │ │ │169 頁) │
├──┼───┼────┼───────────┼────┼──────┼────┼────────┼──────┤
│㈦ │黃春生│①甲○○│於100 年10月間起,由真│101 年3 │連冠翔之中華│20,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被害│
│ │ │②盧皇群│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酒│月15日 │郵政五股郵局│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黃春生之警│
│ │ │③真實姓│店小姐「林慧婷」,陸續│ │帳號000-0000│ │刑叁月,如易科罰│詢證述(第29│
│ │ │名年籍不│撥打電話予黃春生,騙稱│ │0000000000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648 號偵卷一│
│ │ │詳自稱「│無力償還借款,要求資助│ │帳戶 │ │元折算壹日。 │第323 至324 │
│ │ │林慧婷」│云云,致黃春生陷於錯誤│ │ │ │ │頁) │
│ │ │成年女子│,於101 年3 月15日匯款│ │ │ │ │②連冠翔之中│
│ │ │ │20,000元至連冠翔之中華│ │ │ │ │華郵政五股郵│
│ │ │ │郵政五股郵局帳戶。嗣經│ │ │ │ │局帳戶之開戶│
│ │ │ │警於101 年10月12日告知│ │ │ │ │資料、客戶歷│
│ │ │ │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用帳│ │ │ │ │史交易清單(│
│ │ │ │戶,黃春生始知受騙。 │ │ │ │ │第29648 號偵│
│ │ │ │ │ │ │ │ │卷二第166 、│
│ │ │ │ │ │ │ │ │169 頁) │
├──┼───┼────┼───────────┼────┼──────┼────┼────────┼──────┤
│㈧ │洪喜 │①甲○○│於101 年3 月起,由真實│101 年7 │蘇瑋炫之中華│400,000 │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林│月12日 │郵政三重正義│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洪喜之警詢│
│ │ │③真實姓│為治」之成年女子,陸續├────┤郵局帳號700-├────┤刑柒月。 │指述(第2964│
│ │ │名年籍不│撥打電話與洪喜攀談,騙│101 年7 │000000000000│100,000 │ │8號 偵卷一第│
│ │ │詳自稱「│稱要經營咖啡店需要資金│月20日 │45號帳戶 │元 │ │297 至298 頁│
│ │ │林為治」│云云,致洪喜陷於錯誤,├────┤ ├────┤ │) │
│ │ │成年女子│於101 年7 月12日、20日│101 年7 │ │20,000元│ │②華南商業銀│
│ │ │ │、31日、同年9 月4 日,│月31日 │ │ │ │行匯款回條聯│
│ │ │ │先後匯款400,000 元、10├────┤ ├────┤ │3 紙、中國信│
│ │ │ │0,000 元、20,000元、90│101 年9 │ │90,000元│ │託自動櫃員機│
│ │ │ │,000元至蘇瑋炫之中華郵│月4 日 │ │ │ │交易明細1 紙│
│ │ │ │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嗣├────┴──────┴────┤ │、蘇瑋炫之中│
│ │ │ │經警於101 年10月4 日告│遭詐騙總計610,000元 │ │華郵政三重正│
│ │ │ │知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用│ │ │義郵局帳戶之│
│ │ │ │帳戶,洪喜始知受騙。 │ │ │開戶資料、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單(第29648 │
│ │ │ │ │ │ │號偵卷一第29│
│ │ │ │ │ │ │9 頁、第2964│
│ │ │ │ │ │ │8 號偵卷二第│
│ │ │ │ │ │ │367 、372 、│
│ │ │ │ │ │ │373 頁) │
├──┼───┼────┼───────────┼────┬──────┬────┼────────┼──────┤
│㈨ │胡仁桂│①甲○○│於100 年5 月起,由真實│100 年7 │羅永池(所涉│70,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告訴│
│ │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徐│月1 日 │詐欺犯嫌,由│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胡仁桂之警│
│ │ │③許坊琦│進姨」之成年女子,陸續├────┤本院另行審結├────┤刑柒月。 │詢指述(基隆│
│ │ │④真實姓│撥打電話與胡仁桂攀談,│100 年7 │)之臺新商銀│50,000元│ │地檢署102 年│
│ │ │名年籍不│與胡仁桂為性行為取信於│月6 日 │嘉義分行帳號│ │ │度偵字第1732│
│ │ │詳自稱「│胡仁桂後,騙稱因考試、│ │000-00000000│ │ │號偵查卷(下│
│ │ │徐進姨」│車禍、投資等事,急需金│ │227179號帳戶│ │ │稱基檢第1732│
│ │ │成年女子│援云云,致胡仁桂陷於錯│ │(起訴書漏載│ │ │號偵卷)第23│
│ │ │ │誤,於100 年7 月1 日、│ │此部分,業經│ │ │至27頁) │
│ │ │ │6 日,先後匯款70,000元│ │公訴檢察官當│ │ │②羅永池之臺│
│ │ │ │、50,000元至羅永池台新│ │庭擴張補充之│ │ │新商銀嘉義分│
│ │ │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 │ │行帳戶之開戶│
│ │ │ │上揭匯款至羅永池部分,├────┼──────┼────┤ │資料、歷史交│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101 年1 │郭洧承(所涉│400,000 │ │易明細(第29│
│ │ │ │如上);於101 年1 月9 │月9 日 │幫助詐欺犯嫌│元 │ │648 號偵卷二│
│ │ │ │日、17日,先後匯款400,├────┤,由本院另行├────┤ │第227 至229 │
│ │ │ │000 元、6,000 元至郭洧│101 年1 │審結)之合作│6,000元 │ │、232 頁、基│
│ │ │ │承合作金庫帳戶;於101 │月17日 │金庫銀行帳號│ │ │檢第1732號偵│
│ │ │ │年6 月7 日、7 月6 日,│ │000-00000000│ │ │卷第73至76頁│
│ │ │ │先後匯款20,000元、25,0│ │08975 號帳戶│ │ │) │
│ │ │ │00元至林俊男中華郵政蘆├────┼──────┼────┤ │作金庫銀行蘆│
│ │ │ │洲郵局帳戶。嗣因胡仁桂│101 年6 │林俊男之中華│20,000元│ │洲分行帳戶開│
│ │ │ │認上當受騙,報警查悉上│月7 日 │郵政蘆洲郵局│ │ │戶資料、客戶│
│ │ │ │情。 ├────┤帳號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
│ │ │ │ │101 年7 │0000000000號│25,000元│ │(基檢第1732│
│ │ │ │ │月6 日 │帳戶 │ │ │號偵卷第97、│
│ │ │ │ ├────┴──────┴────┤ │101 、102 頁│
│ │ │ │ │遭詐騙總計571,000 元(起訴書原載│ │) │
│ │ │ │ │「451,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④林俊男之中│
│ │ │ │ │庭更正如上) │ │華郵政蘆洲郵│
│ │ │ │ │ │ │局帳戶之開戶│
│ │ │ │ │ │ │資料、客戶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 │第29648 號偵│
│ │ │ │ │ │ │卷二第122 、│
│ │ │ │ │ │ │123 至131 頁│
│ │ │ │ │ │ │) │
├──┼───┼────┼───────────┼────┬──────┬────┼────────┼──────┤
│㈩ │陳振元│①甲○○│於99年8 月至101 年10月│100 年12│甲○○之中華│42,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被害│
│(追│ │②盧皇群│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2日 │郵政蘆洲郵局│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陳振元之警│
│加起│ │③真實姓│自稱「陳欣怡(花名莫言│ │帳號000-0000│ │刑玖月。 │詢、偵訊證述│
│訴)│ │名年籍不│)」、「冰淇」、「陳助│ │0000000000號│ │ │(調查筆錄卷│
│ │ │詳自稱「│理」之成年女子,陸續撥│ │帳戶 │ │ │、高雄地檢署│
│ │ │陳欣怡(│打電話予陳振元,佯稱為├────┴──────┴────┤ │102 年度偵字│
│ │ │花名莫言│其女性友人,急需用錢云│遭詐騙總計約2,200,000元 │ │第24160 號偵│
│ │ │)」、「│云,致陳振元陷於錯誤,│ │ │查卷第109 頁│
│ │ │冰淇」、│以當面交付或匯款之方式│ │ │) │
│ │ │「陳助理│,將合計共約2,200,000 │ │ │②郵政國內匯│
│ │ │」之成年│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 │款執據影本(│
│ │ │女子 │,其中於100 年12月12日│ │ │調查筆錄卷)│
│ │ │ │,陳振元係以匯款之方式│ │ │③被告甲○○│
│ │ │ │,交付42,000元至甲○○│ │ │之中華郵政蘆│
│ │ │ │申用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 │ │洲郵局帳戶之│
│ │ │ │帳戶,並由甲○○負責提│ │ │開戶基本資料│
│ │ │ │領。嗣陳振元發覺情形有│ │ │、客戶歷史交│
│ │ │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 │易清單(基檢│
│ │ │ │悉上情。 │ │ │第1732號偵卷│
│ │ │ │ │ │ │第87、88至95│
│ │ │ │ │ │ │頁) │
│ │ │ │ │ │ │④本院101 年│
│ │ │ │ │ │ │度聲搜字第19│
│ │ │ │ │ │ │64號搜索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第2964│
│ │ │ │ │ │ │8 號偵卷二第│
│ │ │ │ │ │ │1-1 至7 頁)│
│ │ │ │ │ │ │所示查扣之王│
│ │ │ │ │ │ │志男之中華郵│
│ │ │ │ │ │ │政蘆洲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1 本 │
├──┼───┼────┼───────────┼────┬──────┬────┼────────┼──────┤
│ │邱明德│①甲○○│於100 年12月間,由真實│101 年1 │甲○○之中華│10,000元│甲○○共同犯詐欺│①證人即被害│
│(追│ │②盧皇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酒店│月11日 │郵政蘆洲郵局│ │取財罪,處有期徒│人邱明德之警│
│加起│ │③真實姓│小姐「陳佳欣」,陸續撥│ │帳號000-0000│ │刑叁月,如易科罰│詢證述(103 │
│訴)│ │名年籍不│打電話予邱明德裝熟攀談│ │0000000000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年度偵字第77│
│ │ │詳自稱「│,建立信任關係,嗣於 │ │帳戶 │ │元折算壹日。 │8 號偵查卷(│
│ │ │陳佳欣」│101 年1 月11日,向邱明│ │ │ │ │下稱第778 號│
│ │ │成年女子│德佯稱亟需匯款入帳戶衝│ │ │ │ │偵卷)第6 至│
│ │ │ │業績云云,致邱明德陷於│ │ │ │ │7 頁 ) │
│ │ │ │錯誤,於101 年1 月11日│ │ │ │ │②被害人邱明│
│ │ │ │下午6 時36分許,在臺中│ │ │ │ │德之玉山銀行│
│ │ │ │市○○路0 段0000號玉山│ │ │ │ │存摺封面及內│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 │ │ │ │頁明細、玉山│
│ │ │ │匯款之方式,將10,000元│ │ │ │ │銀行自動櫃員│
│ │ │ │交付至甲○○中華郵政蘆│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洲郵局帳戶內,並由王志│ │ │ │ │(第778 號偵│
│ │ │ │男負責提領。嗣經邱明德│ │ │ │ │卷第18、19頁│
│ │ │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 │ │ │) │
│ │ │ │悉上情。 │ │ │ │ │③被告甲○○│
│ │ │ │ │ │ │ │ │之中華郵政蘆│
│ │ │ │ │ │ │ │ │洲郵局帳戶之│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清單(基檢│
│ │ │ │ │ │ │ │ │第17 32 號偵│
│ │ │ │ │ │ │ │ │卷第87、88至│
│ │ │ │ │ │ │ │ │95頁) │
│ │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 │局永興派出所│
│ │ │ │ │ │ │ │ │陳報單、受理│
│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金融機│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第778 │
│ │ │ │ │ │ │ │ │號偵卷第14至│
│ │ │ │ │ │ │ │ │17、20、2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101 年│
│ │ │ │ │ │ │ │ │度聲搜字第19│
│ │ │ │ │ │ │ │ │64號搜索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第2964│
│ │ │ │ │ │ │ │ │8 號偵卷二第│
│ │ │ │ │ │ │ │ │1-1 至7 頁)│
│ │ │ │ │ │ │ │ │所示查扣之王│
│ │ │ │ │ │ │ │ │志男之中華郵│
│ │ │ │ │ │ │ │ │政蘆洲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存摺1 本。│
└──┴───┴────┴───────────┴────┴──────┴────┴────────┴──────┘
附表二(101 年9 月5 日在被告甲○○蘆洲住所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品 │ 沒收與否【理由】 │
├──┼───────────┼───────────┤
│ 1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M 卡門號0000000000) │伊為申登人;手機為伊所│
│ │ │有,工作使用(第29648 │
│ │ │號偵卷一第22背面頁、本│
│ │ │院103 年12月16日簡式審│
│ │ │判筆錄第12頁),無證據│
│ │ │證明(預備)供本件詐欺│
│ │ │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
├──┼───────────┼───────────┤
│ 2 │Sumsung 行動電話1 支(│不沒收【被告甲○○固供│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稱伊為申登人;手機為伊│
│ │) │所有,用來與詐欺集團成│
│ │ │員聯繫使用(第29648 號│
│ │ │偵卷一第22背面頁、本院│
│ │ │103 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筆錄第12頁),但無證據│
│ │ │證明直接(預備)供本件│
│ │ │詐欺犯行所用,且非違禁│
│ │ │物】 │
├──┼───────────┼───────────┤
│ 3 │Thl 行動電話1 支 │不沒收【被告甲○○固供│
│ │ │稱手機為伊所有,用來與│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 │ │本院103 年12月16日簡式│
│ │ │審判筆錄第12頁),但無│
│ │ │證據證直接(預備)供本│
│ │ │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
│ │ │禁物】 │
├──┼───────────┼───────────┤
│ 4 │Nokia 行電話1 支 │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 │手機為伊所有,為伊在大│
│ │ │陸工作使用(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2頁),無證據證明(預│
│ │ │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 │ │,亦非違禁物】 │
├──┼───────────┼───────────┤
│ 5 │u-ta行動電話1 支 │不沒收【被告甲○○固供│
│ │ │稱手機為伊所有,用來與│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 │ │本院103 年12月16日簡式│
│ │ │審判筆錄第12頁),但無│
│ │ │證據證明直接(預備)供│
│ │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
│ │ │違禁物】 │
├──┼───────────┼───────────┤
│ 6 │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為伊所有,與詐騙無│
│ │存款簿、提款卡各1 份 │關(本院103 年12月16日│
│ │ │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
│ │ │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
│ │ │案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
│ │ │禁物】 │
├──┼───────────┼───────────┤
│ 7 │甲○○之安泰銀行帳號04│同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款簿及提卡各1 份 │ │
├──┼───────────┼───────────┤
│ 8 │甲○○之中華郵政蘆洲郵│不沒收【雖為被告甲○○│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有供犯追加起訴詐欺案│
│ │帳戶之存簿1 本 │件所用之物(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2頁),但已遭警方列為│
│ │ │警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
│ │ │團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 │ │,不宣告沒收無礙社會治│
│ │ │安維護】 │
├──┼───────────┼───────────┤
│ 9 │戴志貴之中華郵政新莊郵│不沒收【甲○○雖供認該│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係伊收購供詐欺│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22頁、本院103 年12月│
│ │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
│ │ │),但無證據證明(預備│
│ │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 │ │且非違禁物】 │
├──┼───────────┼───────────┤
│ 10 │蘇瑋炫之中華郵政三重正│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45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各1 份 │第22頁、本院103 年12月│
│ │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
│ │ │),但該帳戶為被告王志│
│ │ │男以外之人(即蘇瑋炫)│
│ │ │所有,蘇瑋炫在北院103 │
│ │ │審易緝56案件中,係論處│
│ │ │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認蘇│
│ │ │瑋炫係共犯,無責任共同│
│ │ │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
│ │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
│ │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11 │郭天福之中華郵政三重中│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1934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卡各1 份 │第22頁、本院103 年12月│
│ │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
│ │ │),但無證據證明(預備│
│ │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 │ │且非違禁物】 │
├──┼───────────┼───────────┤
│ 12 │林俊男之中華郵政盧洲郵│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各1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份 │第22頁、本院103 年12月│
│ │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
│ │ │),但該帳戶為被告王志│
│ │ │男以外之人(即林俊男)│
│ │ │所有,林俊男在本院101 │
│ │ │金訴22案件中,係論處幫│
│ │ │助詐欺罪,無證據認林俊│
│ │ │男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
│ │ │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
│ │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
│ │ │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13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郵政金融卡1 張 │伊不確定是否與詐騙有關│
│ │ │(本院103 年12月16日簡│
│ │ │式審判筆錄第13頁),無│
│ │ │證據證明(預備)供本案│
│ │ │詐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
│ │ │物】 │
├──┼───────────┼───────────┤
│ 14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1 號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為伊到大陸工作所用,與│
│ │1 張 │詐騙無關(本院103 年12│
│ │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
│ │ │頁),無證據證明(預備│
│ │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 │ │亦非違禁物】 │
├──┼───────────┼───────────┤
│ 15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華夏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16 │筆記本2 本 │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 │記帳所用(內含收購人頭│
│ │ │帳戶、人頭卡所花費之費│
│ │ │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22背面頁、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3頁),又觀諸筆記本內│
│ │ │容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
│ │ │29648 號偵查卷四第322 │
│ │ │至341 頁),雖有本案詐│
│ │ │欺匯款帳戶及收購金額等│
│ │ │之相關記載,尚難認供實│
│ │ │施詐欺犯行直接所用之物│
│ │ │】 │
├──┼───────────┼───────────┤
│ 17 │甲○○之渣打銀行卡號43│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為伊所有,未將之從事於│
│ │1 張 │詐欺使用;與詐欺犯行無│
│ │ │關,為伊私人使用帳戶(│
│ │ │第29648 號偵卷一第22背│
│ │ │面頁、本院103 年12月16│
│ │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4頁)│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
│ │ │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
├──┼───────────┼───────────┤
│ 18 │甲○○之聯邦銀行卡號45│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1 張 │ │
├──┼───────────┼───────────┤
│ 19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 │ │
├──┼───────────┼───────────┤
│ 20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上 │
│ │臺新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21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522268號之AIG 提款卡1 │ │
│ │張 │ │
├──┼───────────┼───────────┤
│ 22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098145號之中國信託提款│ │
│ │卡1 張 │ │
├──┼───────────┼───────────┤
│ 23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796116號之CITIBANK提款│ │
│ │卡1 張 │ │
├──┼───────────┼───────────┤
│ 24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之EZOIL 提款卡1 張 │ │
├──┼───────────┼───────────┤
│ 25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917508號之日盛銀行提款│ │
│ │卡1 張 │ │
├──┼───────────┼───────────┤
│ 26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938302號華信航空公司提│ │
│ │款卡1 張 │ │
├──┼───────────┼───────────┤
│ 27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885326號之中國信託提款│ │
│ │卡1 張 │ │
├──┼───────────┼───────────┤
│ 28 │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386202號之CITIBANK信用│ │
│ │卡1 張 │ │
├──┼───────────┼───────────┤
│ 29 │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萬│同上 │
│ │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30 │現金583,000 元 │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 │為伊從事買賣車輛所用;│
│ │ │與本案詐欺無關,伊當初│
│ │ │買車要使用(第29648 號│
│ │ │偵卷一第22背面頁、本院│
│ │ │103 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筆錄第14頁),無證據證│
│ │ │明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
│ │ │所得之物】 │
├──┼───────────┼───────────┤
│ 31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不沒收【被告甲○○固供│
│ │ │稱為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
│ │ │員聯繫使用,但無證據證│
│ │ │明直接(預備)供本案詐│
│ │ │欺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
│ │ │】 │
├──┼───────────┼───────────┤
│ 32 │silicon power 隨身碟(│不沒收【被告甲○○供稱│
│ │內含帳戶資料:包括「A │其內帳冊資料為伊登載、│
│ │匯款」帳簿、「周的帳簿│所有;「A 匯款」帳簿內│
│ │」(指周伯諺)、「張的│容為詐騙所得金額匯給大│
│ │帳簿」(指張清德)、「│陸首腦盧皇群及薛姐手續│
│ │連的帳簿」(指連冠翔)│費、伊獲得利潤等紀錄,│
│ │、「游健晨的帳簿」、「│又人頭帳戶帳簿內容為詐│
│ │葉家暐的帳簿」、「樊的│騙被害人匯款明細紀錄等│
│ │帳簿」(指樊慶麟)、「│語(本院103 年12月16日│
│ │蔡中維的帳簿」、「謝的│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第│
│ │帳簿」(指謝建坤)、「│29648 號偵卷一第36背面│
│ │蘇瑋炫的帳簿」、「林俊│至37頁),且供稱該隨身│
│ │男的帳簿」、「林的帳簿│碟為伊所有,上面儲存當│
│ │」(指林信吉)、「郭的│時詐騙取得金錢之後如何│
│ │帳簿」(指郭淯承)、「│分配處理之問題等語(本│
│ │戴志貴的帳簿」等)1 支│院103 年12月16日簡式審│
│ │ │判筆錄第15頁),顯係詐│
│ │ │欺犯行之後所做紀錄與事│
│ │ │後詐騙金額之分配處理,│
│ │ │與實施本案詐欺犯行無直│
│ │ │接關連性】 │
└──┴───────────┴───────────┘
附表三(101 年9 月5 日在另案被告王志龍位於蘆洲「宏宇汽車
美容洗車場」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品 │ 沒收與否【理由】 │
├──┼───────────┼───────────┤
│ 1 │王位榮之中華郵政帳號24│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稱為伊收購放置於該美容│
│ │1 本 │洗車場,而用作詐欺人頭│
│ │ │帳戶;尚未使用過(第29│
│ │ │648 號偵卷一第36背面頁│
│ │ │、本院103 年12月16日簡│
│ │ │式審判筆錄第15頁),但│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2 │王位榮之印章1 枚 │同上 │
├──┼───────────┼───────────┤
│ 3 │葉家暐之中華郵政帳號24│不沒收【雖被告甲○○供│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稱為伊收購用以做詐欺人│
│ │1 本 │頭帳戶使用(第29648 號│
│ │ │偵卷一第36背面頁、本院│
│ │ │103 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
│ │ │筆錄第16頁),且亦供本│
│ │ │案詐欺犯行所用,但為被│
│ │ │告以外之人(即葉家暐)│
│ │ │所有,而在葉家暐在臺灣│
│ │ │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
│ │ │簡字第849 號案件中,係│
│ │ │論處幫助詐欺罪,而被害│
│ │ │人郁簡全於101 年4 月16│
│ │ │日匯款至葉家暐帳戶,應│
│ │ │與上開案件具一罪關係,│
│ │ │為既判力所及,又無證據│
│ │ │認葉家暐係共犯,無責任│
│ │ │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違│
│ │ │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
│ │ │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
├──┼───────────┼───────────┤
│ 4 │葉家暐印章1 枚 │同上 │
├──┼───────────┼───────────┤
│ 5 │葉家暐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1521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 │ │
│ │張 │ │
├──┼───────────┼───────────┤
│ 6 │郵局提款單(帳號244104│不沒收【被告甲○○固供│
│ │00000000號、面額460,00│稱該提款單為伊所有,用│
│ │0 元)1 張 │來領取詐得金額之款項(│
│ │ │本院103 年12月16日簡式│
│ │ │審判筆錄第19頁),然是│
│ │ │否與本案詐欺被害人郁簡│
│ │ │全部分犯行有直接關連性│
│ │ │有疑,又非違禁物】 │
├──┼───────────┼───────────┤
│ 7 │周伯諺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5131號之郵局儲金簿1 本│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36背面頁、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6頁),但該帳戶為被告│
│ │ │甲○○以外之人(即周伯│
│ │ │諺)所有,周伯諺在本院│
│ │ │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
│ │ │件中,係論處幫助詐欺罪│
│ │ │,無證據認周伯諺係共犯│
│ │ │,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
│ │ │況又非違禁物,已列為警│
│ │ │示帳戶,無再為詐欺集團│
│ │ │利用之虞】 │
├──┼───────────┼───────────┤
│ 8 │周伯諺印章1 枚 │同上 │
├──┼───────────┼───────────┤
│ 9 │周伯諺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5131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
│ 10 │駱升鴻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6956號之郵局儲金簿1 本│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36背面頁、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6頁),但該帳戶為被告│
│ │ │以外之人(即駱升鴻)所│
│ │ │有,駱升鴻在本院101 年│
│ │ │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中,│
│ │ │係論處幫助詐欺罪,無證│
│ │ │據認駱升鴻係共犯,無責│
│ │ │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
│ │ │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
│ │ │,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
│ │ │虞】 │
├──┼───────────┼───────────┤
│ 11 │駱升鴻印章1 枚 │同上 │
├──┼───────────┼───────────┤
│ 12 │駱升鴻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6956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
│ 13 │蔡中維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5821號郵局儲金簿1 本 │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36背面頁、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7頁),但該帳戶為被告│
│ │ │以外之人(即蔡中維)所│
│ │ │有,蔡中維在本院101 年│
│ │ │度易字第3495號案件中,│
│ │ │係論處幫助詐欺罪,而被│
│ │ │害人廖寶耀於101 年4 月│
│ │ │25日匯款至蔡中維帳戶,│
│ │ │應與上開案件具一罪關係│
│ │ │,為既判力所及,又無證│
│ │ │據認蔡中維係共犯,無責│
│ │ │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非│
│ │ │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戶│
│ │ │,無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之│
│ │ │虞】 │
├──┼───────────┼───────────┤
│ 14 │蔡中維印章1 枚 │同上 │
├──┼───────────┼───────────┤
│ 15 │蔡中維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5821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
│ 16 │樊慶麟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1069號郵政儲金簿1 本 │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36背面頁、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7頁),但該帳戶為被告│
│ │ │以外之人(即樊慶麟)所│
│ │ │有,樊慶麟在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8│
│ │ │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詐│
│ │ │欺罪,而被害人郁簡全於│
│ │ │101 年3 月12日、同年3 │
│ │ │月19日、被害人吳宇青於│
│ │ │101 年4 月5 日分別匯款│
│ │ │至樊慶麟帳戶,應與上開│
│ │ │案件為一行為,具一罪關│
│ │ │係,為既判力所及,又無│
│ │ │證據認樊慶麟係共犯,無│
│ │ │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況又│
│ │ │非違禁物,已列為警示帳│
│ │ │戶,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
│ │ │之虞】 │
├──┼───────────┼───────────┤
│ 17 │樊慶麟印章1 枚 │同上 │
├──┼───────────┼───────────┤
│ 18 │樊慶麟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1069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
│ 19 │蔡欣哲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8861號郵政儲金簿1 本 │認為伊收購供詐欺使用(│
│ │ │本院103 年12月16日簡式│
│ │ │審判筆錄第17頁),然為│
│ │ │同案被告蔡欣哲所有且犯│
│ │ │幫助詐欺案件所用之物,│
│ │ │並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
│ │ │,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
│ │ │虞,又非違禁物,不沒收│
│ │ │無礙社會治安之維護】 │
├──┼───────────┼───────────┤
│ 20 │蔡欣哲印章1 枚 │同上 │
├──┼───────────┼───────────┤
│ 21 │蔡欣哲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8861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
│ 22 │連冠翔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7388號郵政儲金簿1 本 │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36背面頁、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7頁),但該帳戶為被告│
│ │ │以外之人(即連冠翔)所│
│ │ │有,連冠翔在本院101 年│
│ │ │度簡字第8231號案件中,│
│ │ │係論處幫助詐欺罪,而本│
│ │ │案被害人張景翔、黃春生│
│ │ │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匯│
│ │ │款至連冠翔帳戶,應與上│
│ │ │開案件具一罪關係,為既│
│ │ │判力所及,又無證據認連│
│ │ │冠翔係共犯,無責任共同│
│ │ │原則適用,況又非違禁物│
│ │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
│ │ │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23 │連冠翔印章1 枚 │同上 │
├──┼───────────┼───────────┤
│ 24 │連冠翔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7388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
│ 25 │張清德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7161號郵政儲金簿1 本 │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36背面頁、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8頁),但該帳戶為被告│
│ │ │以外之人(即張清德)所│
│ │ │有,張清德在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
│ │ │44號案件中,係論處幫助│
│ │ │詐欺罪,無證據認張清德│
│ │ │係共犯,無責任共同原則│
│ │ │適用,況又非違禁物,已│
│ │ │列為警示帳戶,無再為詐│
│ │ │欺集團利用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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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清德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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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張清德之卡號0000000000│同上 │
│ │7161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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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建宏印章1 枚 │不沒收【被告甲○○雖曾│
│ │ │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係伊│
│ │ │收購供詐欺使用(第2964│
│ │ │8 號偵卷一第36背面頁)│
│ │ │,但無證據證明(預備)│
│ │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
│ │ │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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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不沒收【被告甲○○固於│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係伊收│
│ │ │購供詐欺使用(第29648 │
│ │ │號偵卷一第36背面頁),│
│ │ │但無證據證明(預備)供│
│ │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非│
│ │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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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郭洧承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雖為同案被告郭│
│ │975 號合作金庫存摺1 本│洧承所有,然為犯本案幫│
│ │ │助詐欺案件所用之物,且│
│ │ │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
│ │ │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
│ │ │,又非違禁物,不沒收無│
│ │ │礙社會治安之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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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郭洧承卡號000000000000│同上 │
│ │5 號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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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游健晨之帳號0000000000│不沒收【被告甲○○雖供│
│ │351 號合作金庫存摺1 本│認該帳戶係伊收購供詐欺│
│ │ │使用(第29648 號偵卷一│
│ │ │第36背面頁、本院103 年│
│ │ │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 │ │19頁),但無證據證明(│
│ │ │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 │ │用,且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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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游健晨印章1 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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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游健晨卡號000000000000│同上 │
│ │1 號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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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不沒收【另案被告王志龍│
│ │ │所有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第29648 號偵卷一第39│
│ │ │背面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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