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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玉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玉珠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4 樓之捷運臺北橋站候車月台內,徒手竊取該捷運站所有由站長張嘉文管領之醫療用擔架(下稱本件擔架)1 組得手。嗣為民眾發覺告知張嘉文,並由捷運站管理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將顏玉珠逮捕,復扣得本件擔架(已發還張嘉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玉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位於捷運臺北橋站候車月台內,為旅客上下捷運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處,自屬車站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前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一)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四)至(五)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後供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且其行竊手段之危險性及所竊取之本件擔架之經濟價值均非鉅,所竊得之本件擔架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見偵卷第10頁),是被害人之損失亦業獲減輕;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以其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犯法條刑度輕重加以權衡,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身心情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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