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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怡貞黃沛文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金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94號、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才與同案被告高金鳳(所涉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於86年1 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5131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渠等2 人財務已陷於困難,有無力清償借款之虞,竟自84年5 月間起,連續多次由被告持同案被告高金鳳之前夫朱根在名義之支票7 紙,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佯向李政勳之未婚妻游珠美調借現金,使游珠美陷於錯誤,陸續將李政勳交付予其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又於84年8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持向他人借得之支票佯向李文錫調借現金150 萬元,使李文錫陷於錯誤,如數將現款150 萬元交予被告,嗣朱根在名義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交予李文錫之支票僅兌現1 張30萬元,其餘亦未兌現,李政勳及李文錫始知受騙,計被告及同案被告高金鳳詐得302 萬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即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茲本案被告於84年5 月間、同年8 月間,各對被害人游珠美、告訴人李文錫連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某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之法理,應認其最後犯罪時間為84年8 月15日;嗣告發人李政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該署檢察官於84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5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85年度易字第5131號),然因被告逃匿,本院迄於85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等情,有告發人李政勳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7 月22日板檢偕禮85偵1194字第44466 號函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5年11月25日85年板院瑞刑莊科緝字第1105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85年度偵字第869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85年度易字第5131號刑事卷宗第1頁、第191 頁)。是自被告最後犯罪終了之日即84年8 月15日起算,加計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實施偵查至通緝之期間9 月又19日(依曆計算自84年12月30日實施偵查至85年11月25日本院發佈通緝),則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 月10日完成。準此,被告固於103 年2 月22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3年度緝歸銷字第1045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然其上揭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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