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寄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分裝杓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前於㈠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開二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再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7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 度上訴字第3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與㈠未執畢之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11日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㈢其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22號、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3 月,102 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尚未執行之際,仍未知悛悔,復於103 年7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9 公克,淨重0.725 公克,驗餘淨重0.7248公克)、分裝杓1 只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章寄湘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29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292)各1 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356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48公克)、分裝杓1 只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於88年及89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是據前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因據前論,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施用毒品事實,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章寄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如上說明),其已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復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9 公克,淨重0.725 公克,驗餘淨重0.7248公克;又裝盛該毒品之外包裝1 袋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分裝杓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