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變造於「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偽造後由乙○○收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共參份、偽造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存查及併卷移送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各貳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訊(調查)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之「甲○○」署押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送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遭通緝,乙○○為避免遭警逮捕,竟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之不詳日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台北縣永和市某電動玩具店內交付「阿吉」新台幣五千元及乙○○自己之照片一張,由「阿吉」者在不詳處所將乙○○之照片換貼於不知情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一弄一號之四,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旋即在同上地點交付與乙○○。嗣後乙○○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康定路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事實,竟行使交付上開變造身分證予查獲之員警,並冒用「甲○○」之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逮捕通知書(一式三聯)、權利告知書(一式三聯)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一式三聯)上各偽造「甲○○」之署名三次並按捺指印三次(每聯各署名一次,按指印一次),表示「甲○○」收受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已知悉被逮捕之事由及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同意夜間進行訊問,並欲將受逮捕之事通知親友周埤等意旨,復於該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次,並按指印一次,旋即將上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持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收受,而行使該所偽造之私文書,嗣又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接受偵訊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三枚並按捺指印一枚,並在該偵訊筆錄刪改及騎縫處按捺指印五枚,用以證明刪改、騎縫處之真實性。復於警方將之隨案解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分許在該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因甲○○本人接獲繳納觀察、勒戒費用之裁定,發覺有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其上具有被告所偽簽之「甲○○」署押之偵訊(調查)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親友通知書、逮捕通知存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五號偵查卷)等可稽,且本件係由被告乙○○冒用甲○○之名應訊,業經檢察官將其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復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三九八0二號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一)按被告乙○○變造並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上揭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親友通知書、逮捕通知存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周志源」已知悉被逮捕之事由、已知悉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之意思,及已知悉毒品初步鑑驗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則上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乙○○與綽號「阿吉」者就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上開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之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冒名偽簽署押犯行部分,僅單純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避免遭通緝之事實為警查獲,與「阿吉」者變造國民身分證後,並持以行使,冒用「甲○○」之身分,繼而偽簽「甲○○」署押,以「周志源」身分向警察機關表示意思,從而被告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先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之結果行為,因此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恐遭通緝被查覺始冒名應訊偽造文書及署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照片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於如事實欄所示文書上之「甲○○」署押共計二十九枚(署名有十四枚、指印有十五枚),其中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各有一聯交由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由被告偽造該三聯單後交付警察,由警察將收執聯交被告)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該三份文件(含其上署名三枚及指印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三文件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含其上署名三枚及指印三枚在內,無需再為沒收諭知)。被告偽造之「甲○○」署押扣除上開被告持有之文件上之署名三枚及指印三枚外,共計二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