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為「訊據被告黃世宗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黃世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
毒品通緝案經警逮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世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028822)各1份。
㈢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