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54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554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世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5日 │101年3月12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 │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05號 │102年度簡字第7615號 │ │實├──┼────────────┼────────────┤ │審│判決│102年8月30日 │102年12月1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05號 │102年度簡字第7615號 │ │決├──┼────────────┼────────────┤ │ │確定│102年9月24日 │103年1月6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