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3 行「98年間」,應予更正為「97年間」;第5 至6 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1 年10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為「101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第9 行「住處」,應予更正為「居處」;第9 至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字第27002 號卷第5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樣編號: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參偵字第27002 號卷第47頁反面及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字第27002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各1 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 張(參偵字第2700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殘渣袋2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殘渣袋2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字第27002 號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邱嘉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嘉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8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0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8 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上址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1個,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
殘渣袋21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1個,為
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