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12行關於「復因搶奪等案件(下稱甲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甲案、乙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搶奪等案件(下稱甲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甲案、乙案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75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
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而因搶奪案件所
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搶奪等案件(
下稱甲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乙
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未能悔改,於103年9月15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時,見許書毓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
匙竊取該機車得逞後離去。嗣陳正雄於103年9月15日5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向
許書毓確認未出借機車與他人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許書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