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月」之記載更正為「5月」。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415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30公克、驗餘淨重0.32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④、⑤
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4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
8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9)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22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正雄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151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