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拾肆點肆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有關被告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8行以下有關「陳正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正雄即與鄭淑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正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鄭淑珍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自新。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其毒品來源為黃建志,檢察官亦簽分偵案尚在偵查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已於檢警偵查中,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同旨可參)。另被告於107年 4月5日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為供己施用而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33公克有餘,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復適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堪認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4.420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23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
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另執行因持有毒品經法
院判處40日拘役,於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
改,因與鄭淑珍欲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
用,分由鄭淑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購買事宜後,
由陳正雄依鄭淑珍指示前往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鄭
淑珍之真實姓名年籍命警續查)。陳正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接獲鄭淑珍指示後,於
107年4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綽號「建志」(另簽分偵
辦)之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
向「建志」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3.4282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3段與自強路1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33.428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正雄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紙、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5月31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3.4282公克)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3.428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