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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4 月」更正為「5 月」、同欄第12行「。」以下之前科記載刪除,並更正為「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㈡末三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70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970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2 只、注射針筒1 枝,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90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㈡、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
    行,於105 年5 月24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6日15、1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附近某公園,收受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麗玲」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 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
    7 年9 月26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9715公
    克、驗餘淨重2.9704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
    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雄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I0000000號)│                        │
│    │各1份                 │                        │
├──┼───────────┼────────────┤
│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
│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7 年10月25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2631│                        │
│    │  0號鑑定書           │                        │
│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
│    │  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1 公克) 、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9715公克、驗餘淨重2.97
    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
    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