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薇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薇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薇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被 告 陳薇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火星浪酒吧」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602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040公克,驗餘0.0038公克)、玻璃球2支,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薇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9紙附卷可稽。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0 40公克,驗餘0.0038公克)、玻璃球2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薇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