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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虔

      林威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虔、林威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

㈠、被告陳慶虔部分:

⑴、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於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96年間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

⑶、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 確定;

⑸、另因搶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⑹、復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⑻、嗣前述⑵至⑷所示各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與上開⑸至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 月4 日期滿,如上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林威助部分:

⑴、97年間因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7日、97年12月10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為同上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同年間因竊盜案,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前開⑵⑶之罪刑,嗣由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與上列⑷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至100 年8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8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該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㈠、緣陳慶虔與湯正君前於102 年3 月間,因汽車租賃事宜發生糾紛,陳慶虔因生不滿,遂夥同林威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5 月4 日0 時45分許,2 人分持鋁製球棒前往湯正君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岩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寶公司)內,共同毆打湯正君,致湯正君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隨後,陳慶虔、林威助2 人即要求湯正君併同前往岩寶公司負責人黃正宏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協商前開事宜,嗣渠等始行離去。湯正君隨即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湯正君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慶虔警詢之自白,以及被告林威助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正君警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劉哲男、黃正宏之警詢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

㈤、汽車借(租)合約書及保證書。

四、核被告陳慶虔、林威助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如上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慶虔、林威助各有如前述,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考,是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如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分持鋁製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而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共同犯本件行為所持用之鋁製球棒,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未滅失而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無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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