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彩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933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彩鳳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利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11時許離開該加油站時,拾獲該加油站站長陳星維所有、該加油站員工郭鎮於斯時管領時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陳星維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彩鳳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卷第36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5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維、證人林湘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及反面、第7 至8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新北市○○區○○路00號永利加油站102 年9 月19日工作日誌暨加油站平面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同上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予以論科,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撿拾鈔票後,已目睹加油站員工衝出撿拾逸散之鈔票,而明知該等鈔票為遺失物,卻未歸還告訴人,反上車加速逃離現場,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致歉並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可眥,因認原審量刑理由尚嫌欠備,致量刑偏輕,原審刑度難謂洽當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偵查中不知道撿拾之金錢為何人所有,故無法歸還,既經法院判決認定該金錢為永利加油站所有,就會歸還其所撿拾之金錢,也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並於該次庭期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103 年5 月6 日交付現金2 千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4、58頁),足見被告犯後並非惡意不與告訴人聯繫致歉並彌補損失,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其無悔改之意,實無再科以更重刑度之必要,而原審既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審酌,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7年間,因故意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業經被告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99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自難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