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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江澤王凱俐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103 年度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有人欲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後,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無從查悉係未成年人,下均以「林先生」稱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由甲○○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便利商店出售並交付予「林先生」。而「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漏載)、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理由詳後述),於102 年7 月25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長庚醫院之護士,撥打電話予丙○,詐稱有人使用其名義領取醫療輔助款云云,經丙○否認後,該成員佯以欲代丙○向警方報案云云,再先後偽以「李○○警官」、「王○○課長」、「侯檢察官」等身分與被告對話,並在電話中訛稱曾傳喚丙○3 次未到、欲羈押丙○,並告以丙○需匯款代管其資金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102 年7 月25日13時27分許、102 年7 月26日10時31分許、102 年7 月29日10時22分許,匯款66萬元、54萬元、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合計共220 萬元,丙○另於102 年7 月26日某時許匯款43萬元至林○○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上開犯行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3000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其復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林先生」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後,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 千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便利商店出售並交付予「林先生」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時,「林先生」跟我表示帳戶係供職棒簽賭之用,我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我認為我有犯錯,但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臺灣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以3 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便利商店出售並交付予「林先生」,而上該帳戶確遭「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2 年7 月25日13時27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31分許、102 年7 月29日10時22分許,分別匯款66萬元、54萬元、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9 月9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334號函檢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往來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丙○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8、20、21頁)及被告手寫字條(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係供「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工具之用,且告訴人丙○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3頁)、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53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佐以被告能填載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辦存款帳戶,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對答流暢,並在警詢時編造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謊言,此有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稽,足徵被告為具有正常知識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事實當知之甚詳。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情事,亦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已如前述,被告既見「林先生」寧可捨棄自行向銀行申請之途徑不為,而願額外花費金錢,以每本3 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與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有關之工具。

㈢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帳戶沒有使用薪資轉帳後,我將錢領光,當時因為我手頭很緊,102 年7 月中,我看到報紙廣告,我打給廣告方(即「林先生」),廣告方表示,他們再做職棒簽賭,金錢進出不能使用自已的帳戶,所以向我買帳戶,我以3 千元的代價賣出帳戶等詞明確(偵卷第91頁),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罰金9 千元;再因賭博案件,經該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08 號判處罰金5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應知悉職棒簽賭乃不法行為,則被告明知其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作為職棒簽賭入款不法使用時,當可同時預見「林先生」或他人極可能另行作為不法之用途,暨衡以被告對於「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復未事先與「林先生」約定返還之時間及地點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林先生」使用,容任「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其所為明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云云,即難信採。

㈣第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使用之際,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遭受非法使用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實際上被告對此亦未為何有效可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應係「希望」犯罪事實不致因此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實際上亦屬無可奈何,卻仍因貪圖3 千元之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供「林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將被詐欺集團成員於從事詐欺犯罪後,用之作為犯罪贓款提領之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結果乙情,自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此外,收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林先生」,與進而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成年人,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丙○,以確認告訴人丙○是否真為詐欺集團所騙,或係因履行債務而匯款,及其於偵查中已提出該收買帳戶之人之聯絡方式,請求調查該電話之所有人,係真正持有人抑或人頭,是否與告訴人丙○有實際之通聯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6頁)。然查:

⑴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觀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所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方式與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並無二致,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丙○當無自陷誣告之刑事責任,而杜撰不實情事;兼衡告訴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告訴人丙○若非係遭詐欺集團所詐欺,焉會將其所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述可信,佐以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號供偵查之檢察官調查,而檢察官調閱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與被告使用之門話有通聯紀錄,即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該2 門號之持用人暨有無涉及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該局調查後,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大陸地區人民沈國民所有,而申設人沈國民已於102年6 月5 日出境,查無涉詐欺犯行;至市內電話00000000號係達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電話,該電話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 )系統有6 次通報紀錄,於96年9 月15日曾涉嫌詐騙被害人周欣誼遭詐騙案,惟該案已於97年2月29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餘5 次均為檢舉該電話可能涉嫌詐騙,無詐騙之犯行等情,亦有卷存遠傳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0日丁○○龍愛102 偵30008 (102 核退1637)字第51158 號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偵卷第10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4 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簡字卷第16頁)可證,是被告主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號均係詐欺集團所使用,尚非無憑。然電信業者保存通聯紀錄之有效時間為通話時起6 個月內,為本院職司審判業務上所知,而本案告訴人丙○受騙之時間為102 年7 月下旬,距今已逾1 年,顯無從調取上開2 支電話當時之通聯紀錄,以確認上開電話是否與告訴人丙○有實際之通聯;且縱有通聯紀錄,亦無從查知通聯之內容為何,而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屬詐欺取財罪正犯部分,與被告上開幫助犯行無涉,更無礙被告前揭幫助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故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而符合前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規定,但因上開條文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特定犯罪類型為加重處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他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簡易判決雖未及前述比較新舊法適用,惟此係原審簡易判決時,上開刑法第339 條尚未修正所致,而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業如前述,是原審簡易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既無違誤,且此部分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因此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之必要。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103 年7 月8 日15時20分之審判程序,因被告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一節,有該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3 年7 月7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33、34頁),俟本院另定於103 年8 月19日16時15分行審判程序,上開開庭通知書於103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簽收無誤,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45頁),則上開審判期日顯已合法通知被告,且符合就審期間。至被告固於103 年8 月19日開庭當日委請友人蔡○○以生病無法出庭為由代為請假,並提出孫○○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孫三源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病名:急性支氣管炎。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3 年7 月1 日、7 月3 日、7 月7 日至本診所就診,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病名:陰道炎、尿道炎、頻尿,排尿有發燒39度及外陰部癢,於103 年8 月17日來院急診治療,宜需休養」等詞,有存卷前述診斷證明書2 份可參。是依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縱有因病就診之事實,然由該等病名及醫囑所載「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需休養」等字語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該病症而達無法行動或精神心智無法為合理之思維與陳述,或有其他無法到庭之程度,則被告是否確因上開疾病而無法到庭,已非無疑。又本院對被告是否確因病而無法到庭一事,函詢孫○○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函覆以:「被告所患疾病為婦女常見的尿道感染疾病,接受治療應可治癒,可以行動,應該不影響8 月19日的開庭」等詞明確,亦有該診所103 年8 月27日孫○○婦產科家醫科源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5頁),暨佐以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審理期日尚能離開住家,前往住家附近之加油站將孫○○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友人蔡○○,委託友人蔡○○到庭代為請假,亦據其友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之審判期日仍有行動及外出之能力,是依社會通常觀念實際觀察之,被告所患前揭疾病顯未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自難據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供為不到庭之理由,礙難遽採。從而,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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