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聖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2 年07月14日 │102 年05月2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 │實├──┼───────────┼───────────┤ │審│判決│102 年11月20日 │102 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 │決├──┼───────────┼───────────┤ │ │確定│102 年12月24日 │103 年01月29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4142號 │103 年度執字第315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