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思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思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思讓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黃思讓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3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 │日。 │ ├────┼───────────┼───────────┼───────────┤ │犯罪日期│102 年02月06日 │102 年01月15日19時30分│102 年01月13日 │ │ │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050號 │102 年度訴字第1718號 │102 年度訴字第1718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07月26日 │102 年12月27日 │102 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050號 │102 年度訴字第1718號 │102 年度訴字第1718號 │ │決├──┼───────────┼───────────┼───────────┤ │ │確定│102 年08月14日 │103 年01月21日 │103 年01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否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10296 號│103 年度執字第2215號 │103 年度執字第221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