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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政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政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謝政弘前因:㈠於民國98年8 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 ,於98 年12 月23日確定。㈡於98年9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 ,於99年1月13日確定。㈢於98年10月20日、11月4 日間,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易刑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㈣於98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犯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 ,於99年1 月25日確定。㈤於98年11月、99年1 月間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共2 罪,易刑均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9 月3 日確定。㈥於99年2 月2 日、3 日間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㈦於98年11月28日4 時許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於99年6 月24日確定。㈧於99年2 月24日晚間8 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 ,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㈨於99年間犯共同收受贓物罪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易刑均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3 月11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9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並與㈤至㈨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4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2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4日,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0月2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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