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宏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7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執行卷第4 頁)。上開7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4日 │102年5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450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822號 │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 │102年度易字第258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4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9月23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8月24日 │102年8月20日 │102年10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聲請書誤│102年3月7日(聲請書誤 │ │ │ │載為3月7日) │載為3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 │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 │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 │ │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 │ │(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 │(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 │(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 │ │ │毒偵字第1762號) │毒偵字第1762號) │毒偵字第1762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0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編號4至5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6月確定。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 │ │ │ │ │字第28973號) │ │ │ ├───┬────┼───────────┼───────────┼───────────┤ │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890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 │ │ │ ├───┼────┼───────────┼───────────┼───────────┤ │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4月14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