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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包裝袋叁個、驗前淨重合計貳點貳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6 月23日轉入臺北戒治所,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而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處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3 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715號、第17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駁回確定;㈣於8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㈥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前揭㈠至㈣、㈥、㈦所示之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予以減刑,前開㈣所示之贓物罪刑與㈤、㈥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㈣所示之竊盜罪刑與㈠至㈢及㈦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於101 年1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頂樓加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員執行訪查勤務時,獲悉該址有出入複雜之情形,乃於102 年5 月28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而發現陳家宏,陳家宏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前淨重合計2.22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218公克)、供施用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家宏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 、29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葉金生(上址之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查,暨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前淨重合計2.22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21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E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7、59頁);且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個、合計驗前淨重2.22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2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 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6 月23日轉入臺北戒治所,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而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3 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715 號、第17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警員於家戶訪查勤務時經鄰里反應上開地址有出入複雜之情形,警員經房東同意後於102 年5 月28日共同前往上址查看,於上址內發現被告,經詢問被告有無違禁物品,被告遂向警員坦承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玻璃球(含吸管)1 顆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102 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 頁) 及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即明,故員警前往上址查訪時,並無任何跡證證明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理懷疑,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修車、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併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被告自承經濟狀況貧寒、職業修車,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如准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屬允當,乃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前淨重合計2.22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21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後剩餘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4頁背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卷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