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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仲農謝茵絜黃秀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第3668號、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位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對李國威、陳家宏共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宏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國威、陳家宏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威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許,騎乘其另行竊取宋豐荃所有車號000–728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國威所犯竊盜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搭載陳家宏,之後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適見尤麗娥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尤麗娥不備之際,李國威先騎乘機車靠近尤麗娥,再由後座之陳家宏徒手搶奪尤麗娥頸部佩戴之K金項鍊1條,致該項鍊斷裂成兩部分,惟仍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該項鍊其餘部分及墜飾掉落地面而由尤麗娥自行取回)而後騎車逃逸。

㈡李國威、陳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4日1時45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蔡其峰所有之車號000–EPE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由陳家宏在附近等候把風,李國威則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由李國威搭載陳家宏離去。

㈢李國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9分許),李國威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見林旻毅所有車號000–1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鑰匙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尤麗娥、蔡其峰、林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李國威、陳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第274至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㈣累犯適用之說明:被告李國威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高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16日);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8月17日至112年8月16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3月15日,於111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至今;被告陳家宏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4月26日至107年3月25日);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⑲案件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28日,於111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至今等節,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26頁、第329至427頁),被告2人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且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有與本案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者,顯見被告2人均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以彰顯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或勞力獲取報酬,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輕重,另衡酌被告李國威自承為國中畢業、勉持,以及被告陳家宏自承為國中肄業、勉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3688卷第7頁、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國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家宏部分,則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國威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國威於警詢時陳稱:我們行搶後發現只有扯到一小段等語;復依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只有搶到一小段,長度約4公分等語(見偵字3668卷第9頁、第13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估認被告2人所搶奪之犯罪所得為K金鍊條一截4公分,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尤麗娥,更無法得知其等間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蔡其峰、林旻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5至1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家宏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宏另與被告李國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9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由被告陳家宏在附近把風,被告李國威則利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竊取該車,得手後其2人騎乘該車離去等語,因認陳家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毅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10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家宏固不否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乘坐被告李國威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國威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被告李國威從富華街朋友家出來,步行間我跟被告李國威距離約3至4公尺,我沒有幫被告李國威把風,是之後我上李國威騎乘之車輛,我問被告李國威,為何每次載我都是不同機車,被告李國威才跟我說這台車之車鑰匙沒拔,所以他牽走,我聽完就叫被告李國威把機車放回去,他說他不敢,我就告訴他我要下車,我沒有與被告李國威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國威確有於本案事發後搭載被告陳家宏離去之情,有110年10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3250卷第17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家宏不知道我竊取機車,且竊取當下他不在場等語(見偵字3250卷第9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當時看到該機車之車鑰匙沒拔,就把車騎走去載被告陳家宏,騎一下才跟被告陳家宏說該車是我偷來的,被告陳家宏知道我偷車後,就唸我為何沒有跟他講,而我在偷車時,被告陳家宏走在我後面,離我有一段距離,竊車為我1人所為等語(見偵字3250卷第79至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跟被告陳家宏從朋友家離開,本來要用走的,後來我看到機車鑰匙沒有拔,就直接走過去竊盜該車,我把車騎走後才去載被告陳家宏,被告陳家宏就問我車子怎麼來的,我說偷來的,被告陳家宏就說他要下車了,叫我把車騎回去放,我當時也不敢騎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71頁),而共同被告李國威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作證,自始至終均證述被告陳家宏就本案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且其等間如何前往友人住處、離開友人住處後行走間距離、被告李國威竊取車輛後始前往搭載被告陳家宏及之後其等在該車上對話,以及被告陳家宏聽聞車輛為竊取等各種反應情節均屬前後一致,核與被告陳家宏歷次供述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再參酌被告李國威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被告陳家宏共犯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已自始坦認不諱,亦未見有刻意迴護被告陳家宏之必要,甚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作證,並甘願擔負相較本案竊盜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猶為更重之偽證罪刑責,則被告李國威上開證述,實堪憑採。是被告陳家宏辯稱其未參與該次竊盜乙節,即非無據,足堪憑信。

㈢復觀之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見被告李國威、陳家宏各自行走道路上,以及見被告李國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家宏離去一情,並未見案發時被告李國威著手竊取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陳家宏在場把風或有其他參與本次竊盜犯行相關舉措之影像畫面,有上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3250卷第17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函覆表示動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保存1個月,已無法調閱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82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是本次犯行無從以前揭未有任何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認定被告陳家宏有何參與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情事。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被告陳家宏涉及本次竊盜犯行之以上事證,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陳家宏該次竊盜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24至225頁、第277至278頁),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經告訴人尤麗娥、林旻毅及告訴人蔡其峰之告訴代理人黃春綢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下稱偵字3688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下稱偵字7997號卷】第21至23頁、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字3250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110年10月6日、24日、2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尤麗娥財物損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3668卷第65至67頁、偵字7997卷第25至29頁、偵字3250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國威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李國威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共3罪;被告陳家宏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共2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李國威、陳家宏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李國威、陳家宏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事實 李國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K金鍊條一小截(4公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