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6、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國威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對面,見黃猛勇所有BIQ-90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再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以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奪許文玟及李芯慧之提包而不遂,另搶奪池阿聘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手。
二、復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秀貞所有MDZ-52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再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典」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機車,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搶奪劉雅雯背包及其內財物得逞。
三、再於103 年6 月12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廖宜齡所有BDW-02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再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與「阿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機車,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式,搶奪賴姍姍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逞,並致賴姍姍倒地,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嗣經池阿聘、林秀貞、廖宜齡、賴姍姍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富福街口,當場逮捕騎乘廖宜齡所有BDW-027 號機車之李國威,並扣得前開機車及紅色皮夾1 只(內含池阿聘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劉雅雯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李國威復帶同警員,起獲竊得之黃猛勇所有BIQ-901 號機車、林秀貞所有MDZ-527 號機車、劉雅雯所有紅色尼龍背包及米色皮夾各1 個等物而扣案(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迨李國威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再主動向員警自承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始知全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 至17、155 至158 、192 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猛勇、許文玟、李芯慧、林秀貞、廖宜齡及賴珊珊於警詢中(偵卷第24至29、32至34、43至46、196 至198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慧、告訴人池阿聘及劉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30至34、42、160 至162 、191 、192 頁)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3張(偵卷第95至108 頁)、李芯慧報案文件6 紙(偵卷第116 至1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車主:黃猛勇,偵卷第123 頁)、黃猛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偵卷第125 頁)、池阿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139 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109 、110 頁)、林秀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車主:林秀貞,偵卷第128 、1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偵卷第131 頁)、劉雅雯之報案三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138 、140 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9 張(偵卷第111 至115 頁)、廖宜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車主:廖宜齡,偵卷第133 、1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 份(偵卷第137 頁)、賴姍姍部分監視器畫面蒐證資料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208 至21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件(偵卷第221 頁)《以上為事實欄三部分》,暨本案相關之蒐證照片28張足證(偵卷第84至86、88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犯行,均與「阿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 次竊盜與5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另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4 案(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5 月31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之警詢筆錄供述內容可參(警卷第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該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搶奪犯行,均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等犯行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為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為非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數次搶奪犯行,有如前述,素行並非良好,此次再犯更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竊得之機車3 輛已分別由被害人黃猛勇、林秀貞及廖宜齡取回,另告訴人池阿聘及劉雅雯則取回部分遭搶之證件、皮包等物,被害人賴姍姍嗣亦自行尋回部分物品,有前開被害人、告訴人5 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足稽,該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參酌被告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情,對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等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 、6 、8 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至如附表1 、5 所示犯行中,被告持之用以發動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並無事證認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地點 │ 犯 罪 經 過 │被害人│ 主 文 │ 備 註 │ │號│ │(貨幣單位:新臺幣) │姓名 │ │ │ ├─┼──────┼─────────────┼───┼────────┼──────┤ │1 │於103 年6 月│以自備鑰匙發動黃猛勇所有BI│黃猛勇│李國威犯竊盜罪,│加重減輕事由│ │ │4 日晚間7 時│Q- 9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 │ │ │40分許,在新│,竊取該車得手而供己代步。│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北市三重區溪│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尾街108 巷46│ │ │折算壹日。 │ │ │ │弄2 號對面 │ │ │ │ │ ├─┼──────┼─────────────┼───┼────────┼──────┤ │2 │於103 年6 月│騎乘BIQ-901 號機車自許文玟│許文玟│李國威犯搶奪未遂│加重減輕事由│ │ │10日上午7 時│右側靠近,趁許文玟不及防備│ │罪,累犯,處有期│:累犯、未遂│ │ │10分許,在新│之際,出手搶奪許文玟揹於右│ │徒刑貳月,如易科│、自首。 │ │ │北市蘆洲區民│肩之皮包,惟未能取走而不遂│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權路72 巷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於103 年6 月│騎乘BIQ-901 號重機車自後靠│李芯慧│李國威犯搶奪未遂│加重減輕事由│ │ │10日上午7 時│近李芯慧,趁李芯慧不及防備│ │罪,累犯,處有期│:累犯、未遂│ │ │20分許,在新│之際,以左手搶奪李芯慧揹於│ │徒刑貳月,如易科│、自首。 │ │ │北市蘆洲區信│左側之提包,惟未能取走而不│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義路292巷 │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於103 年6 月│騎乘BIQ-901 號重機車自後靠│池阿聘│李國威犯搶奪罪,│加重減輕事由│ │ │10日上午8 時│近池阿聘,趁池阿聘不及防備│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 │ │ │37分許,在新│之際,出手搶奪池阿聘所有置│ │玖月。 │ │ │ │北市蘆洲區和│於腳踏車籃內之提包(內含身│ │ │ │ │ │平路209號前 │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 │ │ │ │ │ │、行動電話1 具《價值1,000 │ │ │ │ │ │ │元》、長安農會存簿1 本、印│ │ │ │ │ │ │章1 個、鑰匙2 付及電話卡、│ │ │ │ │ │ │藥品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 ├─┼──────┼─────────────┼───┼────────┼──────┤ │5 │於103 年6 月│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林秀貞│李國威犯竊盜罪,│⒈加重減輕事│ │ │12日上午11時│竊取林秀貞所有MDZ-527 號普│ │累犯,處有期徒刑│ 由:累犯。│ │ │43分許,在新│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 │叁月,如易科罰金│⒉即起訴書附│ │ │北市三重區福│得手而供己代步。 │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號5 所│ │ │和街16號前 │ │ │折算壹日。 │ 示犯行,起│ │ │ │ │ │ │ 訴書事實欄│ │ │ │ │ │ │ 誤載為編號│ │ │ │ │ │ │ 6 。 │ ├─┼──────┼─────────────┼───┼────────┼──────┤ │6 │於103 年6 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劉雅雯│李國威共同犯搶奪│⒈加重減輕事│ │ │12日下午1 時│典」之成年男子騎乘MDZ-527 │ │罪,累犯,處有期│ 由:累犯。│ │ │11分許,在新│號機車搭載李國威,自後方靠│ │徒刑拾月。 │⒉即起訴書附│ │ │北市三重區環│近劉雅雯,趁劉雅雯不及防備│ │ │ 表編號6 所│ │ │河北路3 段56│之際,由李國威出手搶奪劉雅│ │ │ 示犯行,起│ │ │號前 │雯所有置於腳踏車籃內之紅色│ │ │ 訴書事實欄│ │ │ │尼龍背包(內含米色皮夾1 個│ │ │ 誤載為編號│ │ │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 │ │ 7 。 │ │ │ │張、相機1 台、行動電話2 具│ │ │ │ │ │ │及現金300 元),得手後逃逸│ │ │ │ │ │ │,嗣2 人則朋分前開搶得之財│ │ │ │ │ │ │物。 │ │ │ │ ├─┼──────┼─────────────┼───┼────────┼──────┤ │7 │於103 年6 月│見車主遺留鑰匙未取走,以該│廖宜齡│李國威犯竊盜罪,│加重減輕事由│ │ │12日晚間6 時│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 │ │ │40分許,在新│宜齡所有BDW-027 號普通重型│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北市三重區重│機車(價值2 萬元)得手供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陽路2段22 號│代步之用。 │ │折算壹日。 │ │ │ │前 │ │ │ │ │ ├─┼──────┼─────────────┼───┼────────┼──────┤ │8 │於103 年6 月│由「阿典」騎乘BDW-027 號機│賴姍姍│李國威共同犯搶奪│加重減輕事由│ │ │12日晚間7 時│車搭載李國威,靠近賴姍姍,│ │罪,累犯,處有期│:累犯。 │ │ │10分許,在新│趁賴姍姍不防備之際,由李國│ │徒刑捌月。 │ │ │ │北市三重區進│威出手搶奪賴姍姍所有揹於左│ │ │ │ │ │安街與通華街│肩之手提包(內含電費單據1 │ │ │ │ │ │口 │張、錀匙圈、錢包各1 個及現│ │ │ │ │ │ │金1 萬元)得手後逃逸,並致│ │ │ │ │ │ │賴姍姍倒地,受有手腳多處擦│ │ │ │ │ │ │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嗣李國威於逃│ │ │ │ │ │ │跑過程中,不慎掉落甫搶得之│ │ │ │ │ │ │所有前開財物,而為賴姍姍循│ │ │ │ │ │ │線尋回前開手提包、電費單據│ │ │ │ │ │ │以外之物。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