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補充為「並經警於110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起算日期為104年5月22日,執畢日期為109年8月16日,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起算日期為109年8月17日,執畢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曾犯搶奪案件,及本件犯罪情節為竊盜案件,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勞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李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威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前,因見宋豐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藉此竊取該輛機車
得手,並迅速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宋豐荃因發覺機車失竊
,遂報警處理,除循線查悉上情外,並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附近,尋獲該輛失竊機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宋豐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豐
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家宏(曾乘坐失竊機車之被告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