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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陳家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6 月23日轉入臺北戒治所,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而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3 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71 5號、第17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㈡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㈢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㈣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㈤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於㈥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㈦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前揭㈠㈡㈢㈣㈥㈦所示之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予以減刑,前開㈣所示之贓物罪刑與㈤㈥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㈣所示之竊盜罪刑與㈠㈡㈢及㈦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山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68公克),經陳家宏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68號卷第53頁、第56頁),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14頁、第66頁),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1.25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9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7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23451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74頁),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6 月23日轉入臺北戒治所,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而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715 號、第17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6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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