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О一號、偵緝字第一О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О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一號三樓之一,明知丙○○(原名陳世仁,另結)所交付之門號為О000000000號、О九一五二九三О一八號之行動電話SIM卡(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咪」之人與丙○○共同偽以丁○○之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所詐得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於收受後除將其中門號О九一五二九三О一八號SIM卡交予不知情之賴清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收受日起將前開他人所有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電信設備插置於行動電話機內,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卡之電信設備對外通訊連絡,致使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而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詐得通訊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一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乙○○,並扣得其使用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甲○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因那時丙○○常常在伊住處出入,他將上開二張SIM卡交給伊,說伊可以先用,但不久後就會停話,伊並沒有問他為何會停話,他是有跟伊說是他自己辦出來的,伊不認識上開二張SIM卡申請人丁○○,並不知道SIM卡之來源為何,後來因為賴清秀住在伊住處,伊才會拿一張給他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稱:因伊借住在乙○○家中,所以免費提供SIM卡門號給乙○○及其女朋友賴清秀使用等語,而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同案被告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咪」之人共同在臺北縣土城市某電信行,由「阿咪」提供「丁○○」所失竊之駕照,並在二份申請書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冒用丁○○之名義申請所詐得,並出售予同案被告丙○○,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綦詳,且被害人丁○○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指稱其駕照前曾遭竊,並未申請前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是上開二張SIM卡自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雖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其既供承同案被告丙○○曾告知不久後會停話,且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房間之桌上並扣得有由被害人丁○○申請О000000000門號之申請表,則其顯而易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同案被告丙○○所申請,且徵諸常情,如依正常管道申請並按期繳費何以門號會無故停話,被告焉能諉為不知原因為何,是其辯稱無贓物之認識,委不足採。又被告收受後盜用上開和信電訊公司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通話費用共計為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使用期間並未繳納通話費,此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三日函文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前開行動電話卡扣案可證。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收受前開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SIM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其盜用上開他人所有之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之電信設備對外通訊,因而獲得無償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士 珮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