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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家宏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將上開⑥與④所示贓物罪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8 月、1 月15日,並與⑤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將上開①②③⑦與④所示竊盜罪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8 月、4 月15日、2 月、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 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⑨⑩各罪,嗣經本院以99 年 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宏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價額(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竊盜案件,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
    102年7月5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楊志文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開啟該車輛車門後,竊取楊志文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楊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志文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