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曾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罪(甲案),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更字第24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迄自97年9 月18日至99年3 月17日);另毒品7 罪(乙案),定應執行刑為3 年8 月,經該署以98年執更字第192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迄自99年3 月18日至102 年11月17日),合計刑期為5 年2 月。該受刑人業於101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102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並經撤銷假釋在案。該受刑人於102 年9 月25日所犯本案施用毒品2 案件,仍屬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103 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判決中並未論以累犯乙節,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日期為102 年9 月25日,下稱本案)。又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內各該判決之記載,並可知被告先前另有下列相關前科紀錄: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7 月11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97年3 月4 日,下稱A 案)。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認受刑人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97年3 月5 日,下稱B 案)。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11月13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97年4 月20日,下稱C 案)。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11月3 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97年7 月17日,下稱D 案)。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17日,下稱E 案)。
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97年7 月25日,下稱F 案)。
四、而前揭A 、B 等2 案,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聲請書所稱之甲案);上開C 、D 、E 、F 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即聲請書所稱之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受刑人嗣於101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再次於103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以致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單就A 、B 案部分原應認於9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即已先行執行完畢。惟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裁判確定為前提,而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情形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本院審核受刑人前開A 案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7年7 月11日)前,犯如前述A 、B 、C 之3 案;又於D 案判決確定日(即97年11月3 日)前,犯如上開D 、E 、F 之3 案,應就A 、B 、C 案之罪合併定應執刑,另就D 、E 、F 案之罪合併定應執刑,然卻誤以C 、D 、E 、F 合併定應執刑。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本應予以確認A 、B 案有無因得與C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再度成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亦即,受刑人所涉A 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7 月11日,而其所涉C案之犯罪日期則為97年4 月20日,則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所揭櫫「各罪應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裁定應執行刑原則,該等3 案(即A 、B 、C 案)本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並將因而使A 、B 案(即聲請書所稱之甲案)重新成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蓋目前受刑人仍於監所中執行C 、D 、E 、F 案(即聲請書所稱之乙案)之殘刑。是檢察官雖前以C 、D 、E 、F 等案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除無從排除日後檢察官再以A 、B 、C 等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D 、E 、F 等3 案則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性外,更因檢察官忽略A、B 、C 等案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各罪應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原則,而使受刑人受有A 、B 案因而處於執行完畢狀態之不利益,自非適宜。綜上,受刑人所涉A 、B 案(即聲請書所稱之甲案),目前既然仍有與C 案再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重新回復為未執行完畢狀態之可能,是以本院認本案(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受刑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尚不宜遽因A 、B 案(即聲請書所稱之甲案)前曾於9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即改論以累犯而加重受刑人之刑;本件聲請人應重為更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確認A、B 、C 等案指揮書之執畢日期後,再加以審認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案件受刑人所涉犯罪事實是否應改論以累犯而提出更定其刑之聲請,方為適宜。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