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金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金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金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杜金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 部分,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然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原判決,後經提起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前業經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其後既有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者,則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然變動,當有另定其應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據以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於103 年8 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