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鴻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鴻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3年8 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足參。
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0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號│ │ │ │ ├──────┬────┼──────┬────┤及判決定│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應執行刑│ ├─┼──┼────┼────┼────────┼──────┼────┼──────┼────┼────┤ │1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9 │編號1 至│ │ │危害│8 月 │月16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15日 │法院102 年度│月6 日 │2 前經本│ │ │防制│ │ │偵字第2718號 │訴字第1269號│ │訴字第1269號│ │院以102 │ │ │條例│ │ │ │ │ │ │ │年度聲字│ ├─┼──┼────┼────┼────────┼──────┼────┼──────┼────┤第4868號│ │2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9 │裁定應執│ │ │危害│6 月 │月16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15日 │法院102 年度│月6 日 │行刑為有│ │ │防制│ │ │偵字第2718號 │訴字第1269號│ │訴字第1269號│ │期徒刑1 │ │ │條例│ │ │ │ │ │ │ │年確定 │ ├─┼──┼────┼────┼────────┼──────┼────┼──────┼────┼────┤ │3 │毒品│有期徒刑│101 年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7 │ │ │ │危害│1 年10月│月4 日 │檢察署102 年度偵│法院103 年度│月12日 │法院103 年度│月8 日 │ │ │ │防制│ │ │字第13867 號 │訴字第160 號│ │訴字第160 號│ │ │ │ │條例│ │ │ │ │ │ │ │ │ ├─┼──┼────┼────┼────────┼──────┼────┼──────┼────┼────┤ │小│ │有期徒刑│ │ │ │ │ │ │有期徒刑│ │計│ │3 年 │ │ │ │ │ │ │2 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