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4 、5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