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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3、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李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9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酒桶」快炒店,趁該店打烊而無人留守之機會,使用上開千斤頂將該店後方廚房之鐵捲門頂起達可供一般人鑽入之高度,並毀壞該鐵捲門後,進入該店(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老闆郭志明管領之麥卡倫牌洋酒1 瓶、蘇格登牌洋酒1 瓶、金門高粱酒4 瓶、VSOP1 瓶、士高利達1 瓶(市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及現金約6,000 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酒類自行飲盡,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一空。

㈡於102 年4 月5 日凌晨4 時20分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WOW 烤」燒烤店,趁該店打烊而無人留守之機會,使用上開千斤頂將該店之鐵捲門頂起達可供一般人鑽入之高度,並毀壞該鐵捲門後,進入該店(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老闆林富得管領之麥卡倫牌洋酒2 瓶(市價共計約7,000 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酒類自行飲盡。嗣經郭志明及林富得分別於同年3 月23日15時30分、同年4 月5 日16時30分許開門營業時,發現上開店家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賢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志明、林富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102 年3 月23日「酒桶」快炒店遭竊案現場照片10張、LQ6-362 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102 年4 月5 日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監視器光碟2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李聖賢於本案2 次犯行,均係撐開快炒店或燒烤店分隔店面內外之出入口鐵捲門,以侵入該等快炒店或燒烤店,因被告均係自鐵捲門下方空間進入店內,與鐵捲門開啟時之正常進出方式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不該當「踰越門扇」。又查,「酒桶」快炒店之鐵捲門,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第8 頁),其底部已因遭千斤頂撐起而凹陷變形;及「WOW 烤」燒烤店之鐵捲門,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富得於警詢證述其大門鐵捲門遭到破壞,是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均該當「毀壞門扇」。

㈡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千斤頂1 台,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千斤頂1 台,因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承該千斤頂業經同年4 月30日另案為警扣押,並經查已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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