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芭樂壹箱、柿子壹箱、釋迦貳箱、香瓜貳箱、哈密瓜壹箱、花生拾伍斤、葡萄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及本案之前亦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且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所竊財物,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上開芭樂1箱、柿子1箱、釋迦2箱、香瓜2箱、哈密瓜1箱、花生15斤、葡萄3袋等物,均未扣案,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李聖賢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
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
竊取吳春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水果(芭
樂1箱、柿子1箱、釋迦2箱、香瓜2箱、哈密瓜1箱、花生15
斤、葡萄3袋,價值共計新臺幣7,900元),得手後招攬並搭
乘TDN-8135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春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 ,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