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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正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3 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2337號、103 年度執字第4001號)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再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5 月27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上開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附表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3 年)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 2年6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 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4 日23│101 年11月4 日23│
│                │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103 號    │偵字第103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307 號          │307 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 日 │102 年3 月15 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1214號          │3333號          │
│      ├────┼────────┼────────┤
│      │判    決│102 年5 月27日  │102 年8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7582號、 103│字第10388 號、10│
│                │年度執更字第2337│3 年度執更字第23│
│                │號              │37號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12日下│102 年4 月4日 中│
│                │午某時          │午12時許(持有毒│
│                │                │品迄同日下午4 時│
│                │                │許經查獲)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776號    │偵字第2351號(聲│
│                │                │請書漏載)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
│事實審│        │14號            │15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28 日 │103 年1 月28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
│判  決│        │14號            │15號(聲請書漏載│
│      │        │                │)              │
│      ├────┼────────┼────────┤
│      │判    決│103 年2 月23日  │103 年2 月23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
│                │第4001號                          │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
│                │第14、1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4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1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