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恩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恩平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蘇恩平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復按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本件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應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4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93年4 月│本院93年度│93年11月│本院93年度│93年12月16日│ │ │害防制│刑9 月│底某日至│訴字第1074│24日 │訴字第1074│ │ │ │條例 │,減為│同年8 月│號 │ │號 │ │ │ │ │有期徒│13日 │ │ │ │ │ │ │ │刑4 月│ │ │ │ │ │ │ │ │15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92年12月│本院93年度│93年11月│本院93年度│93年12月16日│ │ │害防制│刑5 月│底某日至│訴字第1074│24日 │訴字第1074│ │ │ │條例 │,減為│93年8 月│號 │ │號 │ │ │ │ │有期徒│13日 │ │ │ │ │ │ │ │刑2 月│ │ │ │ │ │ │ │ │15日 │ │ │ │ │ │ ├─┼───┼───┼────┼─────┼────┼─────┼──────┤ │3 │恐嚇取│有期徒│93年7 月│臺灣臺北地│95年4 月│臺灣臺北地│95年5月29 日│ │ │財 │刑4 月│間某日 │方法院95年│26日 │方法院95年│ │ │ │ │,減為│ │度易字第32│ │度易字第32│ │ │ │ │有期徒│ │4 號 │ │4 號 │ │ │ │ │刑2 月│ │ │ │ │ │ ├─┼───┼───┼────┼─────┼────┼─────┼──────┤ │4 │侵占 │有期徒│93年2 月│本院103 年│103 年9 │本院103 年│103 年10月14│ │ │ │刑6 月│間某日 │度簡字第44│月11日 │度簡字第44│日 │ │ │ │,減為│ │13號 │ │13號 │ │ │ │ │有期徒│ │ │ │ │ │ │ │ │刑3 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