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鳳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鳳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鳳梅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卷第2 頁),是上開5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10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 │101年12月5日20時21分許│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之某時許 │ │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 │ │ │號 │、第226號、第227號(聲│ │ │ │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 │ │ │ │ │緝字第225號) │ ├───┬────┼───────────┼───────────┼───────────┤ │ │法 院│本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 │102年度易字第289號 │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5日 │102年8月16日 │102年10月7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4月8日 │102年8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否 │否 │ │之案件 │壹日) │ │ │ ├────────┼───────────┴───────────┴───────────┤ │備 註│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17日10時53分許│102年2月4日17時35分許 │ │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許 │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 │ │ │、第226號、第227號(聲│、第226號、第227號(聲│ │ │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 │ │ │ │緝字第225號) │緝字第225號)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 │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7日(聲請書誤│102年10月7日 │ │ │ │ │載為102年10月28日)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聲請書 │102年10月28日 │ │ │ │ │誤載為102年10月7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