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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鳳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鳳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鳳梅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卷第2 頁),是上開5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10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 │101年12月5日20時21分許│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之某時許              │                      │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
│                │                      │號                    │、第226號、第227號(聲│
│                │                      │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 │
│                │                      │                      │緝字第225號)         │
├───┬────┼───────────┼───────────┼───────────┤
│      │法    院│本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   │102年度易字第289號    │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5日           │102年8月16日          │102年10月7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4月8日           │102年8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否                    │否                    │
│之案件          │壹日)                │                      │                      │
├────────┼───────────┴───────────┴───────────┤
│備            註│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17日10時53分許│102年2月4日17時35分許 │                      │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許              │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                      │
│                │、第226號、第227號(聲│、第226號、第227號(聲│                      │
│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 │                      │
│                │緝字第225號)         │緝字第225號)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   │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7日(聲請書誤│102年10月7日          │                      │
│      │        │載為102年10月28日)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聲請書 │102年10月28日         │                      │
│      │        │誤載為102年10月7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