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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成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37 號、第24062 號、第26648 號、第26649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附表H-2交付賄賂部分漏未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安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黃成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德安機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解散)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謝繼遠自72年7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任職於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分生所),擔任總務,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所機械、電器、空調、給水、消防、電梯等設備技術業務之計畫及執行、技術工作分配督導及考核、建築物設施維護管理及實驗室設備維修核銷業務、行政室總務委外勞務合約履約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周許坤自93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離職前,為中研院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攬之技工,業務範圍包含該所水電、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及每日巡察工作之安排與執行、全所空調、電力、消防、弱電等監控系統維護保養及照明燈具之汰換、緊急電工室報修、請款及監工相關業務執行,並依其主管即總務謝繼遠指示負責辦理該所依政府採購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機電空調採購公共事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緣黃成安與周許坤前均為民間機電公司員工,彼此熟識,謝繼遠、周許坤雖均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7 條,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竟與黃成安期約將部分工程款提撥作為交付予周許坤及謝繼遠之回扣,可使德安公司免經公開招標程序順利承攬中研院分生所工程,經黃成安同意後,竟於辦理「分生所宿舍電表箱更換及重新配線工程」、「前棟廢棄管路拆除工程」、「後棟一樓洗杯室電源改善工程」等工程,由周許坤先向黃成安訪得工程總價後,依門牌號碼或拆除樓層等方式將上開工程分批辦理、並填寫維修申請單,再次請黃成安估價,使各批次之估價金額不逾10萬元,由周許坤以承辦人身分指定德安公司承作,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議價、比價、招標規定。黃成安為交付周許坤回扣,分別於附表H-2所載發票日期前數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申報不實施工人數等方式,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以浮報請款金額,並登載於估價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附表H-2所示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周許坤而行使。周許坤、謝繼遠雖知黃成安之估價單、完工單及發票金額偏高,謝繼遠並知周許坤以分批辦理之方式規避政府採購程序,但為圖謀與黃成安約定之回扣利益,仍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不實審核黃成安提出之估價單,仍由周許坤將不實之估價金額登載於維修申請單、小額修繕申請單,經謝繼遠核可後報修,並於德安公司完工後,由周許坤以黃成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及報價單製作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經辦人」欄位蓋章後,呈交謝繼遠於「驗收或證明人」欄位蓋章後,循中研院分生所會計程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俟中研院將工程款匯入德安公司帳戶後,再由黃成安以現金方式交付附表H-2所示之回扣予周許坤。黃成安以德安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行賄方式獲得前揭相關之公用工程,而使德安公司取得附表H-2所示之不法利潤17萬1912元(謝繼遠、周許坤就附表H-2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判刑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成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附表H-2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安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繼遠、周許坤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德安公司核銷發票明細表、德安公司分攤明細表、黃成安支付周許坤回扣總表、承攬金額與支付周許坤回扣對照表、94年至100 年支付周許坤回扣表、謝繼遠收受回扣賄賂金額統計表、分生所發票核銷回扣統計表、謝繼遠帳戶資料及經扣案之謝繼遠筆記本、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6 月3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德安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及德安公司核銷發票及憑證資料、黃成安記帳之筆記本、德安公司分攤明細表等物扣案在卷可資為憑。足見被告黃成安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成安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成安於事實欄二(附表H-2)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就被告黃成安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1條第4 、5 項,及原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0條第3 項,惟以上修正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黃成安於事實欄二(附表H-2)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成安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德安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黃成安坦認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

㈢核被告黃成安就事實二(附表H-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黃成安對於謝繼遠、周許坤期約之行為,該期約行為屬行賄之階段行為,與被告黃成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登載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成安如事實二(附表H-2)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交付賄賂目的而實施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㈥被告黃成安就事實二(附表H-2)所示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計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編號6 )。

㈦相關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成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業見前述,爰就被告黃成安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成安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各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成安經營水電工程維修,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確保能持續施作中研院分生所維修工程,不惜行賄公務員,並以業務登載不實、開立不實商業憑證方式,浮報工程款項核銷,以此支付工程回扣,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惟斟酌其等素行均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又審酌被告黃成安附表編號6 所犯各罪係冀求取得長期、穩定之中研院分生所工程商機而配合交付回扣,其等所犯情節及各行為間有高度密切性,侵害法益不具不可替代性或有不可回復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年限。

四、被告黃成安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起因係公務員之索賄而致罹刑典,事後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就本院104 年9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5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共4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褫奪公權2 年,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以本件補充判決(即附表編號6 、附表H-2),與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並無前、後案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甲說修正說理由參照),且係因法院漏判致未能一併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具體個案情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附表編號6 部分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黃成安以德安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行賄方式獲得前揭相關之公用工程,而使第三人德安公司取得不法利潤17萬1912元,為被告黃成安為德安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裁定第三人德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沒收,爰不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重覆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1  │附表H-1編號1至3  │黃成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    │                  │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42號判處如左列所示宣│
│    │                  │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2  │附表H-1編號 4至10│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    │、12、13(共9罪)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玖罪,各處│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                  │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年。並諭知德安機電空│
│    │                  │。                            │調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
│3  │附表H-1編號11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
│    │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4  │附表H-1編號15、19│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至21、23、25至28、│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拾參罪,│                    │
│    │30至36、37至40、42│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至44(共23罪)    │。                            │                    │
├──┼─────────┼───────────────┤                    │
│5  │附表H-1編號14、16│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至18、22、24、29、│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捌罪,各處│                    │
│    │41(共8罪)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6  │附表H-2編號1 至20│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後│
│    │(共20罪)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拾罪,各│,交付財物未逾5 萬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