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祐羽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祐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周祐羽因:㈠於民國95年9 月12日、12月5 日、96年5 月1日分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其中2 罪減刑,再就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因上訴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㈡於101 年10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侵占罪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7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二、周祐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供己施用或販賣他人,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綽號「阿安」(即「麥克」)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及販賣之行為:
㈠周祐羽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2 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嗣周祐羽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警逮捕(詳見下段所示),其於查獲後經警所採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緣有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另綽號「麥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祐羽指稱即「王澤民」,惟尚查無實據)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7 時許於「UThome網際空間」之「北部人聊天室」內以綽號「賣乎」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網路巡勤務員警賴世融發覺佯以買家詢問確認後,「阿安」再於雅虎即時通以帳號「aa178899」與賴世融聯絡告知販售價格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購買毒品,經員警葉文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無人接聽後,「阿安」於103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葉文禮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附近會面,由「阿安」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並約定葉文禮購買前可先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葉文禮撥打電話聯絡「阿安」告知抵達中和區公所並約定在區公所對面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摩斯漢堡」店前會面,周祐羽即與「阿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周祐羽出面,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葉文禮駕駛之銀色小客車內會面,邀同葉文禮至「阿安」住處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葉文禮婉拒前往試用並佯稱改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周祐羽下車返回向「阿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回至葉文禮車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410公克,淨重0.8120公克,驗餘淨重0.8118公克)並欲向葉文禮收取2,500 元價金,葉文禮隨即以煞車燈暗示在外埋伏之賴世融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周祐羽,並扣得上開周祐羽持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員警主動詢問「阿安」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阿安」主動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故本案為「陷害教唆」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於「誘捕偵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經司法警察運用辦案技巧,予以誘捕,仍屬正常之偵查手段,與「陷害教唆」以不正當手段不同,自非法所禁止(9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係「阿安」在網路上以「賣乎」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員警賴世融僅詢問以「安安」,「阿安」即答覆「賣執著需要再敲我」後,「阿安」再於「阿安」再於雅虎即時通以帳號「00000000」與賴世融聯絡告知販售價格並留下門號供聯絡購買毒品,最後由「阿安」撥打電話至員警葉文禮門號洽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證人賴世融、葉文禮於偵查、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57反面頁;本院卷第121-125 頁),並有「阿安」與賴世融於「北部人聊天室」、雅虎即時通網路對話之電腦螢幕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19-20 頁)、「阿安」與葉文禮電話對話錄音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1-22 頁),堪認「阿安」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兜售、邀約等向外求售行為,自非「陷害教唆」情形;另被告與葉文禮會面時,自稱「阿安」友人並邀同葉文禮至「阿安」住處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再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欲販售葉文禮,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原有與「阿安」共同販賣並著手為販售之客觀行為,亦非「陷害教唆」情形,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㈡證人即員警賴世融、葉文禮於偵查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辯稱:該證言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4頁),惟未舉出該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辯護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被告周祐羽就其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715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49頁、第5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員警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本案之二犯,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其於查獲前在綽號「麥克」住處,「麥克」告知伊有客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其代伊前往與客戶交易,並允諾給其1 仟元代價,其遂依「麥克」指示,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文禮會面並向葉文禮收取2,500元價金等情,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10、37-38 頁),惟於審理矢口否認與「麥克」共同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麥克」當時在洗澡,要其代伊前往與葉文禮會面,「麥克」僅拿1 包茶葉包包裝東西要其交給員警葉文禮,其不知道茶葉包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67、93反面、124 反面、126 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不知悉其持代「麥克」交付與葉文禮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縱認被告知悉其係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文禮,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嫌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惟查:
㈠員警賴世融於102 年12月27日登入網路「UThome網際空間」之「北部人聊天室」,發現有暱稱「賣乎」者在聊天室內,賴世融懷疑「乎」暗指甲基安他命,認「賣乎」疑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鍵入「安安」一詞與「賣乎」打招呼,「賣乎」即回覆「賣執著需要再敲我」,因吸毒者多以「執著」指施用甲基安他命後表情呈現呆滯狀態,賴世融遂研判「賣乎」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遂再鍵入「賣乎?怎賣?」、「有及時?」等語,「賣乎」即回覆「二五」及「00000000」雅虎即時通帳號,賴世融遂以雅虎即時通與「00000000」帳號者聯絡,詢問「你是UT賣乎?」,該帳號者即回覆「要買嗎」、「糖」,賴世融即詢問「多少」、「怎算」、「人ㄋ」、「含袋嗎?」,該帳號者回覆「二五」、「一克」、「中和」、「不含」、「實重」,賴世融再詢問電話,該帳號者答稱「0000-000000 ,阿安」並詢問賴世融如何稱呼,經賴世融佯稱「我叫火哥」並稱改天會打電話與其連絡後,「阿安」即稱「在連系(註:應為「再聯繫」之筆誤)」、「這東西很優」、「需要就快」後,賴世融即先下線,並將上開情資告知員警葉文禮,遂由葉文禮於102 年12月30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阿安」所留門號,惟「阿安」並未接聽,至103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葉文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接獲「阿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電,雙方對話如下(A為「阿安」、B為「葉文禮」):「(A:你哪裡?你有打0977?)B:喔,有阿,阿安喔?(A:嗯,你誰?)B:我那天有在網路那個阿,想得起來嗎?阿火。(A:你住哪裡?你說在網路講怎樣?)B:想要阿。(A:我們認識嗎?)B:不認識耶。(A:你說要多少?)B:你說25嘛?(A:嗯,25對)B:若買多一點有比較便宜嗎?(A:2 個45)B:2 個45。(A:嗯)B:便宜500 而已喔。(A:東西好的啦)B:可以試嗎?(A:嗯。)B:你何時有空呢?(A:現在就有空。)B:你說45嘛?(A:嗯。)B:那這樣我也是要跟我朋友拿2000元,我身上不夠。(A:不然你就先拿一個去阿。)B:實重喔?(A:足的。)B:你電話打都不接阿?(A:打我這支阿。)B:我知道我有打阿。(A:你有打這支?)B:等下我看一下你幾號。(A:你是打666 的啦。)B:要約哪裡?(A:竹林路永和。)B:靠哪裡?(A:靠區公所)B:我看怎樣再打給你?)A:好。」後,葉文禮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3 時45分許,撥打上開電話連絡「阿安」佯稱伊正向友人借款,欲購買2 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於同日下午5 點多交易後,葉文禮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上開電話連絡「阿安」告知已抵達永和竹林路,「阿安」指示葉文禮在摩斯漢堡門口等待,並詢問葉文禮之穿著,葉文禮答稱伊駕駛銀色ALTIS 汽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獨自前來並坐入汽車副駕駛座,自稱係「阿安」友人,要葉文禮至樓上「阿安」住處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易,經葉文禮婉拒至「阿安」住處試用,並佯稱本次先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下車,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返抵車內,隨即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欲向葉文禮收取2,500 元,葉文禮隨即以煞車燈暗示在外埋伏之賴世融並表示身分逮捕被告等情,經證人賴世融、葉文禮於偵查、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57反面頁;本院卷第121-125 頁),並有「阿安」與賴世融於「北部人聊天室」、雅虎即時通網路對話之電腦螢幕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19-20 頁)、「阿安」與葉文禮電話對話錄音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另有被告交付葉文禮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證人葉文禮更證稱:其以電話連絡「阿安」告知其已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敲其副駕駛座車門,自稱係「阿安」友人,隨即坐入副駕駛座,稱伊未帶甲基安非他命,請其至樓上「阿安」住處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購買,經其推託不便至樓上試用,並向被告佯稱本次先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下車,待被告返回車內,被告即拿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要其交付2,500 元價款,其即以煞車燈暗示在外埋伏之賴世融並表示身分逮捕被告等語(偵卷第57反面頁;本院卷第121 反面-124反面頁),而被告亦坦承:其依「麥克」指示,至葉文禮車上與葉文禮見面並告知如購買前欲先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可偕同至「麥克」住處試用,嗣其下車返回「麥克」住處,「麥克」才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要其繳付葉文禮等語(本院卷第125 反面-126頁),依上開事證,「阿安」即係被告所稱之「麥克」,而「阿安」與員警賴世融、葉文禮於網路、電話聯絡洽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依「阿安」指示與葉文禮會面洽商確認交易內容後,將交易內容告知「阿安」,再依「阿安」指示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等情,堪能認定。
㈡「阿安」與員警葉文禮於電話洽商時,就購買價格議價商量(「阿安」原出售價格為淨重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後同意折扣為淨重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500 元之價格),並同意購買前可試用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可查,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0.81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55頁),是被告自「阿安」拿取持以販賣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少於「阿安」於電話中約定之賣出淨重,堪能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亦坦承「阿安」同意以1仟元價格供作其代伊出面與葉文禮交易之報酬(偵卷第37反面頁),足認被告與「阿安」就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文禮係出於營利犯意,是被告與「阿安」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能認定。
㈢被告雖於審理辯稱:其不知悉「阿安」要其轉交葉文禮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員警葉文禮與「阿安」於電話中原係約定以4,500 元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購買前可以試貨,而被告第一次進入葉文禮車輛後,即邀同葉文禮至「阿安」住處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購買,於葉文禮拒絕前往試貨並告知本次欲改買數量後,下車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車上欲向葉文禮交貨收款等情,已如前證,則被告甫入葉文禮車內隨即邀同葉文禮前往「阿安」住處試貨以便購買,足認其與葉文禮會面前,已知悉「阿安」與葉文禮於電話約定之試用後再行購買之交易約定,而其之後持往販售與葉文禮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0410公克,為「阿安」與葉文禮於電話中原約定販賣數量半數,堪認葉文禮確有於車內向被告告知本次欲改買數量,並由被告將該訊息轉達「阿安」,而由「阿安」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持往與葉文禮交易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裝在茶葉袋,其不知內包物為何云云,亦難採認。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文禮,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受「阿安」指示而與佯裝買方之員警葉文禮見面邀同葉文禮至「阿安」住處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購買,並於葉文禮拒絕偕同前往試用並佯稱更改購買數量後,將該訊息轉達與「阿安」,再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持往販賣與葉文禮等情,已如前證,其所為已屬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本案為幫助行為云云,自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阿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代「阿安」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員警葉文禮,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與「阿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依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被告必須坦承其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能謂坦承販賣之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與「阿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知悉交付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不知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難認其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本條項減輕事由之適用。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其施用、及同欄㈡所示之其持往販賣與葉文禮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雖陳稱均係「阿安」轉讓供其施用及交付供其持往販賣(本院卷第67反面頁),惟「阿安」並未經警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 年9 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頁)。是就其本案犯行,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減輕,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葉文禮之行為,惟因本案為員警佯裝購毒者之誘捕偵查,客觀上無從交付該毒品予員警所有,為未遂犯,依其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為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僅係替王澤民出面交易者,且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其本身亦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性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酌量遞減輕其刑。
5.綜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各罪之累犯加重事由,同欄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未遂犯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就各罪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重後(同欄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就同欄㈡之上開2 減輕事由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被告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情節、共同販賣毒品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因販賣未遂而尚未獲有利益、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驗後,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8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55頁),該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持以欲販售葉文禮,為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此次罪名下諭知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既能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因該包裝袋亦屬被告或王澤民所有而供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本次罪名下諭知沒收。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共犯「阿安」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用之聯絡工具,且無證據已經滅失,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本次罪名下諭知與「阿安」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阿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累犯。 │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未遂,累犯。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壹壹捌公克)沒││ │ │ │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 │ │ │壹只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號││ │ │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應與綽││ │ │ │號「阿安」(即「麥克」)之成年男子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綽號「阿││ │ │ │安」(即「麥克」)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