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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林金虎(原名林木虎)因認投資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領得投資金額1.5%之紅利,為籌措現金以投資,遂將其所有,已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及其上同小段538 建號(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路○○○○○○○○○○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再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陸駿誠介紹之張重義供作擔保,向張重義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預扣26萬4,000 元利息後,林金虎將實際借得之373萬6,000 元交付陸駿誠作投資使用。嗣林金虎認張重義收取之利息過高,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1 日改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貸款550 萬元。惟因系爭房地仍有張重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中和農會未能撥付貸款。林金虎遂輾轉經代辦銀行貸款之余宗維、徐子豪介紹識得代書何石城,而向何石城之姐何秈芮借得408 萬8,000 元,並約定於林金虎以之清償對張重義之借款,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取得中和農會撥付之貸款後,隨即清償,遂由何石城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2 日自何秈芮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後,轉開票號AZ0000000 號本行支票並指明受款人為「林木虎」,於同日上午10許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林金虎簽收後,背書轉讓交付張重義,同時辦理塗銷張重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林金虎並當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何石城,經何石城於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用「林木虎」之印鑑章後,由林金虎於上開文件親自簽名。然林金虎於取得中和農會之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對何秈芮之借款,何石城為擔保何秈芮之債權,委由其妻楊庭安為登記代理人,持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於10 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7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林金虎明知上揭願提供系爭房地予何秈芮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之情事,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均未冒用其名義而偽造其簽名、印文,以書具上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亦無於上開本行支票偽造林金虎之背書,並持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意圖使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受刑事處分,接續於101 年2 月29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14日委任不知情宋重和、廖威知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提出告訴,誣指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就系爭房地為何秈芮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認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林金虎於102 年4 月26日偵訊時自白其所指訴遭冒名偽造之「林金虎」簽名為其所親簽,同署檢察官乃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0號駁回林金虎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石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石城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張重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據、國泰世華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5175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 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各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月31日印鑑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1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51 號、102 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被告所提之101 年2 月29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7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101 年8 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101 年8 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0號處分書,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79號、101 年度他字第3457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102 年度他字第4488號、102 年度偵字第26735 號影卷共5 宗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重和、廖威智律師具狀為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虛捏事實誣指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之所為,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之動機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於101年8 月7 日、同年8 月14日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1 年2 月29日、同年7 月19日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有卷附被告所提101 年8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101 年8 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234 至242頁、101 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第31至32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以一狀誣告3 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狀誣指何石城、何秈芮、楊庭安等3 人犯偽造文書等罪,藉以誣告其3 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此應僅侵害1 個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法益,是僅論以1 個誣告罪已足,毋庸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偵訊時已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誣指他人犯罪,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何石城、被害人何秈芮、楊庭安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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