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士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時地及犯罪方式,而為竊盜或搶奪行為,不法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張偉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偉育等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迨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1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處所執行搜索,且查獲林士維,始悉上情,並扣得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及黑色鴨舌帽等物品。
二、案經SUMINIATA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維所犯竊盜及搶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而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偉育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1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52至53頁、第60至61頁);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溫永光於警詢之證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47至48頁、第54至56頁);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NOAH於警詢之證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具領人為被害人NOAH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46頁、第49至51頁、第58至60頁);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SUMINIAT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57頁、第114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且被害人張偉育於案發當時外出上班,有請工人至家中後方防火巷施工,因而前門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張偉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被告既已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見被告素行欠佳,且其正值壯年之齡,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為因缺錢花用,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盜及搶奪,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同時破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居家生活之安寧,亦侵害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被害人溫永光、NOAH等人均已取回失竊車輛,被害人張偉育、告訴人SUMINIATAI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併參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揭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五所示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及黑色鴨舌帽各1 件,僅係被告案發時之日常穿著,並非被告專供本案犯行所為特別穿著之衣物,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併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惟該鑰匙業經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滅失,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地 │ 犯 罪 方 式 │ 所 得 財 物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103 年7 月26│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張偉育所有之「│林士維犯侵入住宅竊│
│ │日9時44 分許│入張偉育之住處,│HITACHI 水泥打│盜罪,累犯,處有期│
│ │,在新北市板│徒手竊取置放在住│洞機」1 台(價│徒刑柒月。 │
│ │橋區金華街10│處內客廳櫃上之「│值5000元)。 │ │
│ │巷75號張偉育│HITACHI 水泥打洞│ │ │
│ │之住處內(無│機」1 台得手。 │ │ │
│ │故侵入住宅部│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二 │103 年7 月26│被告以自備之鑰匙│趙湘瓊所有由其│林士維犯竊盜罪,累│
│ │日13時前某時│1 支(未扣案),│夫溫永光使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在新北市│,插入機車電門並│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板橋區光正街│發動,而後騎離現│1 號重型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巷3 號對面│場之方式,竊取得│ │。 │
│ │路旁。 │手。 │ │ │
│ │ │ │ │ │
├──┼──────┼────────┼───────┼─────────┤
│三 │103 年8 月5 │被告徒手竊取置放│所有人不詳之黑│林士維犯竊盜罪,累│
│ │日9 時19分前│該處某機車把手上│色安全帽1 頂。│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某時許,在臺│之黑色安全帽1 頂│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北市信義區光│。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復南路附近某│ │ │。 │
│ │處。 │ │ │ │
├──┼──────┼────────┼───────┼─────────┤
│四 │103 年8 月5 │被告以自備之鑰匙│馬紹爾群島商艾│林士維犯竊盜罪,累│
│ │日9 時19分前│1 支(未扣案),│力密顧問控股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時許,在臺│,插入機車電門並│司所有由美國籍│,如易科罰金,以新│
│ │北市信義區光│發動,而後騎離現│人NOAH TREVON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復南路567 號│場之方式,竊取得│LIEBERMAN使用 │。 │
│ │前之機車停車│手。 │之車牌號碼000 │ │
│ │格內。 │ │-797號重型機車│ │
│ │ │ │。 │ │
├──┼──────┼────────┼───────┼─────────┤
│五 │103 年8 月6 │被告頭戴編號三所│SUMINIATAI所有│林士維犯搶奪罪,累│
│ │日7 時34分許│示竊得之安全帽及│之金項鍊1 條(│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在新北市板│騎乘編號四所示竊│價值22,000元)│。 │
│ │橋區金華街10│得之機車,由後往│。 │ │
│ │巷16號前。 │前接近印尼籍人SU│ │ │
│ │ │MINIATAI,趁其不│ │ │
│ │ │及注意之際,徒手│ │ │
│ │ │搶奪SUMINIATAI掛│ │ │
│ │ │在脖子上之金項鍊│ │ │
│ │ │1 條得手,並隨即│ │ │
│ │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 │
│ │ │現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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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