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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於警詢及偵訊期間均坦承不諱,更曾自行求診於美沙酮療法,懇請鈞院感念伊尚有決心戒除,給予重塑人生之機會,並盼能重啟調查,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廁所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前受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期間均坦承不諱,並曾自行求診於美沙酮療法,盼能重啟調查云云,然本院遍閱全卷,並無被告曾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之證明資料,其上訴本院後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證明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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