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本院均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本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