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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13、378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德標(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7 、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復於97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八)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至(七)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八)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德標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有如下犯行:

(一)於101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訴書原載「8 日晚間」,應予補充更正)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 號之住所(起訴書原載「不詳處所」,應予補充更正),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為其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4 月14日下午6 、7 時(起訴書原載「下午6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許,在其同上住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2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起訴書原載「上午9 時」,應予補充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逮捕因另案通緝中之張德標,並經其同意於102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德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且事實欄二(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45至46頁),而互核相符。

(二)被告為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而分別於101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5 分許(下稱第1 次採尿),及因另案通緝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於102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下稱第2 次採尿)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各為DZ00000000000 號、D0000000號),經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各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供稱:(第1 次採尿)伊於林口分駐所內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瓶)為伊本人親自清洗、排集、捺印、封裝等情(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卷第3 頁)明確;(第2 次採尿)警方所提供尿瓶清潔,且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伊在警方陪同下親自排放注入尿瓶並簽封捺印指紋等情綦詳(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於102 年4 月15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表示無意見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45頁),並有【事實欄二(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卷第4 至7 頁);【事實欄二(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函1 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各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於91年間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為2 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德標分別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需照顧中風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各求處8 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工具之針筒,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