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博予
- 選任辯護人
- 蔡岳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張羅星子
- 選任辯護人
-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予部分撤銷。
鄭博予被訴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張羅星子緩刑貳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張羅星子之犯罪事實(含肇事責任認定),除所認被告鄭博予騎車撞擊張羅星子身體左側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鄭博予機車左後照鏡勾到張羅星子衣物外,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張羅星子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鄭博予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說明被告2 人責任輕重卻處以相同刑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羅星子部分重新量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就事故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張羅星子為肇事主因、被告鄭博予為肇事次因,惟被告2 人所各受傷勢嚴重程度有異(被告張羅星子嚴重受傷住院、被告鄭博予僅受擦傷),是原審審酌被告2 人前案素行、斟酌2 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參酌被告2 人智識能力、過失程度、所受身體傷害之情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2 人判處相同刑度,並無違誤,是被告鄭博予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對被告張羅星子罪刑認定雖無違誤,惟被告2 人於審理已達成和解,而被告張羅星子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羅星子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未對被告鄭博予提出告訴(偵卷第5-6頁),而伊女兒張毓珊於事故翌日(102 年9 月12日)警詢(偵卷第12頁)未代張羅星子提出告訴,雖張毓珊於103 年1 月15日警詢代張羅星子提出告訴(偵卷第7 反面頁),惟未依法提出張羅星子委任狀,迄至103 年3 月12日始提出委任狀予檢察官(偵卷第34、36、37頁),然本件事故係於102 年9 月11日發生,其告訴期間至103 年3 月11日屆滿,惟其遲至103 年3 月12日始補提委任狀補足告訴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告訴自屬不合法。
三、本件被告張羅星子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對被告鄭博予所提告訴既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為實體判決,係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博予部分,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鄭博予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被告鄭博予以原審量刑未依過失責任輕重為不同刑度之理由上訴,同上述理由,雖亦屬無據,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博予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叁、被告2 人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惟2 人辯護人均已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3 條第3款、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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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予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告 張羅星子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72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博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羅星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予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1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
前進,適有行人張羅星子徒步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欲在該處穿越道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穿
越道路,以致鄭博予所騎乘上開機車乃不慎撞擊張羅星子之
身體左側,造成張羅星子倒地後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
橈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鄭博予亦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鄭博
予、張羅星子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永結均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予、張羅星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被
告張羅星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自白不諱(此有被告之刑
事陳述意見狀及自白書1 份附卷可查),除互核大致相符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0
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面至第98頁),足認被
告2 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明確。另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
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
4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博予騎車、被告
張羅星子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竟均疏未注意
於及此,以致被告鄭博予所騎乘上開機車乃不慎撞擊被告張
羅星子之身體左側,則其2 人對於上開車禍肇事並使對方受
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告訴人兼被告張羅星子確因
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踝
挫傷等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資
為憑;告訴人兼被告鄭博予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
擦傷一情,亦有受傷照片2 張在卷足參,是被告鄭博予、張
羅星子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永結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張附卷可按,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先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惟其2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有顯而易見之過
失,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2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過失程度
、所受身體傷害之情況及其2 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
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迄未能相互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鄭博予
張羅星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予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1 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知悉駕駛車
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
羅星子徒步自新北市○○區○○路00號欲橫越道路,本應知
悉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鄭博予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碰撞張羅星子之身體,致鄭博予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張羅星子亦倒地,而受有左
骨盆恥股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予、張羅星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告訴人兼被告鄭博│全部犯罪事實。 │
│ │予於偵查及警詢中│ │
│ │之陳述 │ │
├──┼────────┼────────────────┤
│ 二 │告訴人兼被告張羅│被告鄭博予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
│ │星子於警詢中之陳│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兼被告張羅星子身│
│ │述 │體致張羅星子受傷之事實。 │
├──┼────────┼────────────────┤
│ 三 │告訴代理人張毓珊│被告鄭博予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兼被告張羅星子身│
│ │指述 │體致張羅星子受傷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 │
│ │10張 │ │
├──┼────────┼────────────────┤
│ 五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
│ │亞東紀念醫院之乙│ │
│ │種診斷證明書、被│ │
│ │告鄭博予傷勢照片│ │
│ │2張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被告鄭博予於上開時間、地點未 │
│ │102年10月2日交通│ 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2、被告張羅星子於上開時間、地點 │
│ │表、新北市政府車│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
│ │0000000號鑑定意 │ │
│ │見書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