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余俊逸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4 月(2次) ,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5 月、2 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補充更正為「余俊逸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9、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4 月、4 月(共4 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5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5 月、2 月、2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5,000 元確定,於98 年11 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及其從事服務業、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余俊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
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改酒駕惡習,自民
國104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先步行至新北市
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之路邊停車格,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60弄口,為警攔
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余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