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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嗣與另因傷害案件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刑,為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8 行之「佳園路」應更正為「佳園路1 段75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偉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8079號被 告 黃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育德國小內飲酒至同日17時4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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