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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博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博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柒點參貳參陸公克,純度為99.9%)併同難以析離該毒品之包裝袋壹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惟所為行為,仍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持有該等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周博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博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內,以不詳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4年8月2
    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口前查獲,
    而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共計27.3510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3236公克,純度為99.9%),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復有扣
    案愷他命10包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0包,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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